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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华敏诉朱继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敏,朱继民,吴玲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14号原告:朱华敏,女,1966年8月7日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继民,男,1983年6月25日生,住汝城县。被告:吴玲智,女,1984年5月5日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朱华敏与被告朱继民、吴玲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告吴玲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偿还该债务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继民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6个月,被告用其1号安置点8栋2号综合用房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8月31日被告朱继民与吴玲智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朱继民辩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以安置房合同抵押借款属实,现因生意失败,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判决。被告吴玲智辩称,被告朱继民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玲智不知情。两被告结婚后,都是由被告吴玲智负担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吴玲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朱华敏与被告朱继民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朱继民用作抵押的综合用房房地产座落于汝城县一号安置点8栋2号,面积27.19m2;2、朱继民向朱华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3、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六个月,在此借款期内,月利为3%,即每月6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朱继民,并由被告朱继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华敏现金贰万元。(借款六个月,每月利息600元)今借人朱继民2015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朱继民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即600元。对于剩余利息和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继民、吴玲智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帐凭单、借条、结婚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继民向原告朱华敏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朱继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继民未尽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继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即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被告朱继民已按月利率3%偿还一个月利息系自愿给付,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该利息600元则不予返还而直接扣除,不予重复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玲智是否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朱继民、吴玲智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1日协议离婚。被告朱继民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是在吴玲智与朱继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吴玲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玲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吴玲智与朱继民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内所有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但该约定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吴玲智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朱继民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玲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继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华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玲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朱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继民、吴玲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开户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科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