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潘英俊(已判刑)以代还信用卡支付相应手续费的名义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东营市利津县、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地诈骗作案四起,诈骗被害人李某、赵某、王某2、苘战波等四人合计人民币90963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7年3月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1、常某、马某、刘某2、王某1、董某、刘某3、阮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苘战波、王某2、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潘英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