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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邹吉鸿犯盗窃罪罚金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吉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106号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下坑沿河南路2号。被执行人:邹吉鸿,男,199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邹吉鸿犯盗窃罪罚金一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邹吉鸿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邹吉鸿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到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并到其家中调查、执行,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发送协助调查函,现查明被执行人邹吉鸿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罚金部分、执行案号为(2017)闽0803执106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锦  安审判员 陈  炳  煌审判员 卢  运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