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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861号原告: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福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詹成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宗,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桥东。法定代表人:蔡双琴,经理。原告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杨猛宗与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6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涂料等货品,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6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货物有问题,给被告造成客户流失,工人工资多付的损失,原告曾认可赔偿5万元,而且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89740元的家具折抵了货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份起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固化剂、稀释剂等油漆物品。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对账单显示被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364984.5元,该对账单尾部加盖有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嗣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4日、11日、13日、18日、21日、22日、25日、27日,2016年8月2日、9日及2016年10月13日陆续为被告提供涂料物品,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货款合计41688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672.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6672.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已经拉走家具作为折抵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拉走货物行为系原告公司行为,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406672.5元;二、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66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