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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廷海与韦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海,韦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698号原告郭廷海,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梁雯,系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延洪,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郭廷海与被告韦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延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延洪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韦延洪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韦延洪立即偿还原告郭廷海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延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延洪与原告郭廷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告韦延洪先后三次向原告郭廷海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韦延洪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郭廷海(十五万元)(小写150000)”。被告韦延洪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郭廷海通过银行转账、取款后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韦延洪向原告郭廷海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郭廷海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延洪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郭廷海请求被告韦延洪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款的利息,因原告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间以及原告在诉至本院之前向被告进行过主张,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是与被告韦延洪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该款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廷海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郭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缴纳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