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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64号原告: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住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乌兰浩特市兴安南路胜利街108组。负责人:李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02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为坐落于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2号的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险种为财产综合险,交纳保险费18257.04元,保险金额约定为1000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保险的财产,即长丰宾馆地下水管爆裂,属被告理赔范围,原告经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赔偿款80200.00元同意理赔,利息和鉴定费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新长丰公司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财富U保”商业楼宇类服务业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保险标的为新长丰公司装修、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装修部分单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保险金额为1085680.00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了水管爆裂扩展条款。2015年11月19日,新长丰公司地下水管发生爆裂事故,经评估,发生损失80200.00元。该款经新长丰公司向太平洋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新长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1份、缴费票据1枚、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长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财产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亦同意按照评估金额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0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按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用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应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保险金802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80200.00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新长丰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