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333泗水育才学校与金和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育才学校,金和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333号原告:泗水育才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生态新城故县村,组织结构代码:34931188-0。法定代表人:孙颜,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勇、高业昕,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和山,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泗水育才学校诉被告金和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育才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勇,被告金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育才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教学需要建设一条塑胶跑道。2016年2月15日,对外进行塑胶跑道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被告金和山等人参与了这次招标。为保证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和后期工程建设的质量,学校要求参与投标的每个投标人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据被告金和山称,其已于2016年2月15日按照学校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向原告工作人员出示其手机显示的银行扣款信息截屏。原告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便同意金和山参加投标。结果金和山没有中标,按照规定没有中标,学校会将这10万元退回投标人。原告遂于次日上午将10万元退回到金和山账户上。但之后经查,被告金和山当时所称的10万元实际上并没有汇款成功,被告当时显示的扣款均被银行电子系统退回给被告。为此,原告向金和山索要错退的10万元,金和山当初同意返还,但之后又以要求对账等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和山辩称: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投标向原告方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且银行信息显示汇款是成功的。虽然前两次汇款分别5万元未成功,但之后两次分别汇款5万元是成功的,因此被告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退还10万元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泗水育才学校在筹备设立阶段为教学需要,准备建设一条塑胶跑道。2016年2月15日,学校对外进行工程招标,被告金和山等人参与了投标。为保证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和后期工程建设的质量,学校要求参与投标的每个投标人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应此要求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定账户(当时原告单位负责人王化平在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40),于2016年2月15日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上分别于16时49分汇款5万元、16时51分汇款5万元。但因银行操作系统缘故,两笔汇款均显示随后被退回到被告账户。由于被告投标未中标,原告安排次日从原告单位会计王丰才账户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中国银行系统显示2016年2月16日10时10分被告借记卡存入该10万元,原告单位业已按照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作为记账凭证入账。时任原告单位负责人王化平在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40上显示,除被告金和山于2016年2月15日两次汇款5万元均冲正外,之后不反映与被告金和山交易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同时也认可2016年2月15日两次汇款未成。但其主张在之后又分别汇款5万元,而其为此提交的借记卡反映不出对方账户,原告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指定被告庭后补充证据,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予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金和山为投标按照有关规定应交纳保证金,但在履行时被告现无证据证实实际履行此义务。被告认可两次向指定的账户汇款因故未成,与被告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冲正记录相印证。被告抗辩主张之后汇款成功,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反映汇出不反映汇入的账户;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汇款去向,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下,不存在退还问题,因此收取原告10万元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和山返还原告泗水育才学校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佩佩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