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孙伟、乔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孙伟,乔惠萍,孙鹏博,王会东,徐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28号原告:张清华。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被告:孙伟。被告:乔惠萍。被告:孙鹏博。被告:王会东。被告:徐桂琴。委托代理人:王会东,身份事项同上。原告张清华与被告孙伟、乔惠萍、孙鹏博、王会东、徐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乔惠萍、孙鹏博均到庭;被告徐桂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乔惠萍、王会东向原告借款,按照原告的要求,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32852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孙鹏博,被告乔惠萍、王会东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63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5%。余款2852元被告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乔惠萍、孙鹏博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乔惠萍与王会东合伙期间借的,这笔钱是乔惠萍使用的,与王会东无关。孙鹏博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孙鹏博的卡号是乔惠萍提供给李军的。要求先还本金,2015年1月份约定利息不再支付,诉讼费只负担一半。被告王会东、徐桂琴共同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王会东本人签的,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使用该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乔惠萍还在借款人签名处签上了“王会东”的名字。2012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高密开发区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孙鹏博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32852元,后被告又将2852元返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未偿还。查明,被告孙伟与乔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鹏博系被告孙伟与乔惠萍之子,被告王会东与徐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其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进账单回单二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清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乔惠萍、王会东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伟与乔惠萍系夫妻,要求被告孙伟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惠萍、孙伟共同偿还其63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孙鹏博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孙鹏博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孙鹏博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会东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王会东”的签名是乔惠萍所签,王会东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王会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徐桂琴与王会东系夫妻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乔惠萍共同偿还原告张清华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孙伟、乔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