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绍清、林乾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袁绍清,林乾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450号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袁绍清。被告:林乾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市金泉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绍清、林乾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乾强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刘玉华,被告袁绍清,被告林乾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绍清履行2015年1月13日协议,由被告履行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用工单位的赔偿义务,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赵明工伤保险待遇款336836.0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历史原因被告在我公司的采矿范围内开有采矿坑口。该坑口虽然在我公司采矿范围内,但该坑口却是由被告个人投资、个人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个体企业。赵明本是被告于1998年开始雇佣的采矿工人。被告为了给坑口的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经我公司的领导批准,曾从2011年开始至2013年以我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坑口的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为此,被告还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工人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坑口承包《协议》。由于工伤保险由按年购买变成了可以按月购买,在2014年冬季临近春节时,被告的坑口放假,被告执意将我公司已经为被告代买的工伤保险退回,造成了工伤保险的间断。2015年1月份,被告为了给赵明诊断职业病,再次要求以我公司的名义为赵明办理相关手续时,为了澄清谁是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真正赔偿人,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由乙方即被告,负责赔偿第三人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之后,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给第三人出具了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取得了工伤认定书、评残鉴定之后,因被告间断了工伤保险的原因,社保局对赵明的工伤保险不负责赔偿,可被告也不主动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将我公司诉到宽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委裁决由我公司赔偿第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6836.00元。仲裁之后,由于被告拒不主动履行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义务,原、被告发生纠纷,贵院以(2015)宽民初字第3577号判决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示我公司可以在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再诉。2016年4月18日,贵院的执行局已经从我公司的财产中执行了赵明应得的336836.00元工伤保险待遇款。故依据被告是赵明的真正雇主和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贵院起诉。被告袁绍清辩称,1、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赵明的保险问题是原告弄错身份证号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我与被告林乾强有协议,协议约定出现工伤由林乾强负责,所有的工人都是其雇佣的,保险是他上的,应该由林乾强承担责任;3、被告林乾强2014年之后就不承包了,没有给工人做离岗检查,不知道谁有职业病,职业病是延发的,以后检查出来的也应该由林乾强承担责任。被告林乾强辩称,1、我在2013年承包时只���订了一年合同,合同终止后,2014年、2015年、2016年我并没有承包;2、2013年承包时,每个月都给被告袁绍清缴纳保险费;3、2014年被告袁绍清将赵明的保险退回,出现工伤后,保险就间断了,责任应该由被告袁绍清来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自1998年1月开始案外人赵明开始到原告前身即西川村铁矿处务工。2004年4月30日原西川村铁矿改制成立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民营企业)即本案原告。案外人赵明继续在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范围内被告袁绍清的坑口从事原工作。2013年2月26日,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袁绍清(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矿产资源(采矿证)范围内开采矿石,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形式生产。……一、乙方必须保证对生产工人按矿业要求上足工伤保险(不低于80万元)和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对新上工人进行体检,合格后上岗。……”2014年1月,案外人赵明停止在坑口工作。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赵明被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1月30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5年1月13日,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袁绍清(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袁绍清坑口工人赵明于2014年12月18日被平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矽肺二期,因赵明在2014年1月份工伤保险已停(2014年年初岗前体检身体不合格,造成停保),为了给赵明解决此事,袁绍清找到西川矿业要求出具有关证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出具一些相关证明。二、在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如果劳动部门不予以工伤认定,不予以理赔时,由乙方负责全部费用和责任与甲方无关。”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赵明与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赵明,被申请人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12.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0445.00元;5、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9月14日,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袁绍清、第三人赵明,要求被告袁绍清赔偿第三人赵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1957.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按涉案仲裁裁决书履行后,可提起追偿之诉。原告在未按涉案仲裁裁决书履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1月13日协议,由被告履行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用工单位的赔偿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8日,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将执行标的款336836.00元交到本院执行局。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袁绍��(甲方)与林乾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西川矿业袁绍清采区在2013年承包给林乾强开采。乙方必须具有资质证件才能够承包此工程。乙方与甲方签字后,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按甲方的安全生产规定开采矿石。甲方负责开工时所需的生产设备。……乙方的责任:必须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的任务,工人的劳保,保险,所有坑道的安全处理……保险由乙方出资上,人员包括:打枪工人,装车工人,运矿司机,包括承包者本人,一旦出现工伤时(包括职业病),不论轻重,都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签字之日即生效,年终放假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绍清签订的协议、2015年1月13日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绍清协议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4月1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证实了原告为赵明垫付工伤赔偿款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于赵明工伤理赔的协议情况;被告袁绍清出示的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林乾强签订的协议证实了袁绍清与林乾强工程承包责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绍清于2013年3月26日、2015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袁绍清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案外人赵明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绍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袁绍清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绍清提出应该由另一被告林乾强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与被告���乾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袁绍清之间达成协议,并未与被告林乾强达成任何协议,被告袁绍清可依据与被告林乾强之间达成的协议另行向被告林乾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绍清返还原告宽城西川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赵明工伤保险待遇款33683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00元减半收取3176.50元,由被告袁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先权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苏阳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不服本判���,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上诉费6353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