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道志诉李正久、秦长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志,李正久,秦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93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道志,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正久,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平,四川省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秦长秀,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省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道志诉被告李正久、秦长秀及反诉原告李正久、秦长秀诉反诉被告周道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反诉原告)李正久、秦长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平、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66.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9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72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884.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8时,原告在双龙镇铧头场街何开国的茶馆打牌,被告李正久和秦长秀走到原告面前,秦长秀用女人的内裤向原告头部扔去,接着又用背篼里装的两只啤酒瓶打原告,后李正久手持小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为了自卫立即用秦长秀打自己的烂啤酒瓶将李正久的头部打伤。事后双方均在双龙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且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正久、秦长秀辩称:2016年4月1日8时,秦长秀送孙子李成俊去上幼儿园的路上,周道志家中的两只狗冲出将李成俊咬伤。秦长秀向周道志讨要说法,周道志看了李成俊的伤口后不问不理。为了向周道志索要医疗费,李正久与秦长秀一起去铧头场街何开国茶馆找周道志,与周道志发生纠纷。而周道志是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抓了烂的啤酒瓶子将自己右手掌刺伤,李正久根本没有用小刀将周道志刺伤,反而是周道志用烂啤酒瓶将李正久的头部打伤。反诉原告李正久、秦长秀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周道志赔偿李正久的医疗费803元,误工费(40天×80元)3200元,护理费(40天×80元)3200元,合计人民币7203元;2.要求对反诉被告周道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要求驳回反诉被告周道志的诉讼请求;4.要求周道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8时,秦长秀送孙子李成俊去上幼儿园的路上,周道志家中的两只狗冲出将李成俊咬伤。秦长秀向周道志讨要说法,周道志看了李成俊的伤口后不问不理。为了向周道志索要医疗费,2016年4月9日8时,李正久与秦长秀一起去铧头场街何开国茶馆找周道志,与周道志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道志抓烂的啤酒瓶将自己右手掌刺伤,李正久根本没有用小刀将周道志刺伤,反而是周道志用烂啤酒瓶将李正久的头部打伤。周道志自伤右手掌的责任不应由反诉方负担,李正久头部的伤应当由周道志负责。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周道志赔偿损失,驳回周道志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周道志未作书面反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周道志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2.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该证据能证明李正久、周道志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票据,证明周道志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4.双龙卫生院的转院手续,证明双龙卫生院建议原告转院,本院予以认定;5.人民医院的病历,反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擅自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收条,证明交通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无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正久、秦长秀出示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正久、秦长秀的个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周道志与李正久、秦长秀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周道志是在抓烂啤酒瓶时自伤,并非李正久用小刀致伤,经四个证明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3.双龙卫生院出示的发票,证明李正久的医疗费用803元,本院予以认定;4.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证明周道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和鉴定费800元,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出庭证人兰恒彬、兰运银、黄泽辉、肖先禄、张治龙、何先益的证人证言,证明周道志与李正久、秦长秀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周道志的伤不是李正久用小刀刺的,而是周道志在地上抓烂啤酒瓶所致,该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对本案关键证人朱明成、何开国的调查笔录,证明未看见李正久用小刀刺伤周道志,经双方质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8时,秦长秀送孙子李成俊去上幼儿园的路上,周道志家中的两只狗冲出将李成俊咬伤,后秦长秀带孙子李成俊去防疫站打了狂犬育苗产生了医疗费,为了向周道志索要医疗费,2016年4月9日8时,李正久与秦长秀夫妻一起去铧头场街何开国的茶馆找周道志给付医疗费,产生矛盾。秦长秀用背篼里装的啤酒瓶向周道志打去未打着,啤酒瓶甩在地上被摔烂,周道志抓取地上的烂啤酒瓶向李正久的头部打去,未打着,但李正久的头部被擦伤,周道志的右手手掌也被烂啤酒瓶刺伤,后双方均在双龙卫生院就医(周道志门诊治疗费277.42元,李正久门诊治疗费803元)。2016年4月21日,周道志转至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430.38元,2016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事因周道志家的狗咬伤了李正久、秦长秀的孙子,李正久、秦长秀要求周道志给付医疗费,双方激化矛盾。2016年4月9日,周道志在双龙镇铧头场街何开国茶馆打牌,李正久、秦长秀前去找周道志给付医疗费,秦长秀将啤酒瓶甩去打周道志,未打着,啤酒瓶被摔烂,周道志在地上抓烂啤酒瓶的过程中,造成周道志右手掌负伤并用烂啤酒瓶擦伤了李正久。双方均在双龙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周道志转院到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周道志用去医疗费9707.8元(双龙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277.42元、资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9430.38元),2016年7月27日,周道志擅自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反诉人李正久、秦长秀不予认可,又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道志为十级伤残,造成周道志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20年×10%)22406元、住院治疗误工费(80元×9天)720元、护理费(80元×9天)720元、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20元×9天×2)360元、精神抚慰金按等级计算为3000元、周道志从2016年4月30日出院到2016年7月27日第一次鉴定止的误工费因周道志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务工证明,按上年度的农村人口基本收入计算{(11203元/365天)×88天}2701元、周道志到自贡进行鉴定的车费因没有票据,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周道志往返的车费为120元,周道志的损失共计39734.8元。李正久的损失1603元(双龙卫生院门诊治疗费803、鉴定费800元)。在纠纷过程中,秦长秀、李正久用啤酒瓶打周道志,虽未打着,但周道志在抓烂啤酒瓶反击中自伤右手掌,并非李正久用小刀所致,对周道志的伤,周道志应负主要责任,李正久、秦长秀有激化矛盾的情形,李正久、秦长秀对周道志的自伤应负次要责任,周道志用烂啤酒瓶擦伤李正久的头部周道志应负主要责任,李正久、秦长秀应付次要责任。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道志的损失为39734.8元,由被告李正久、秦长秀负担30%为11920.44元,周道志自负70%为27814.36元;二、反诉原告李正久的损失为1603元,由反诉被告周道志负担70%为1122.1元,李正久、秦长秀自负30%为480.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品跌后,由被告李正久、秦长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道志10798.34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774元,由原告周道志负担70%为541.8元,由李正久、秦长秀负担30%为232.2元。(原告周道志已预交749元,品跌后,被告李正久、秦长秀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周道志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荣武审 判 员 车翠萍人民陪审员 秦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