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绍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绍安,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绍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崔绍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绍安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途径本市海曙区联集线与集横线路口时发生一起三车碰撞受损及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崔绍安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绍安就事故报警。后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崔绍安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崔绍安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绍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崔绍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绍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出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处警记录单、反馈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2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崔绍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绍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绍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绍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