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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涛义与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义,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375号原告:黄涛义,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明,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黄涛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莲,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黄涛义与被告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明、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原告的姨妈刘某介绍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被告借款时说只要原告需要用钱就随时偿还,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下半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时,被告约定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到期不还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条为凭,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莲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实,我经刘某介绍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本金60,000元,下欠原告只有50,000元;(2)2016年下半年,原告之父黄良明和刘某等人到我家通过结算,由我写了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是实,而我实际欠原告借款只有50,000元,目前因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案佐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借款的经过,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双方通过结算而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熊莲通过刘某介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余万元,约定月息按3%支付;2016年10月,原告代理人黄良明和担保人刘某等人到被告家中通过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金额为70,000元,约定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熊莲和担保人刘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只起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未起诉担保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据,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事实成立,通过结算,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只欠原告现金5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账号进行核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和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涛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熊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维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