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徐长生、徐子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徐长生,徐子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70号。负责人:金志宏,行长。被告:徐长生,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徐子琦,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徐长生、被告徐子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安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