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83号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田大厦1幢楼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71445043G。法定代表人:兰仁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洪(特别授权),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23层2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005244XJ。法定代表人:何新麟,执行董事。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违约金8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周勇系朋友关系,周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新麟亦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经周勇引荐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济宁市金乡县“聚麟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据该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劳务,被告应确保原告2014年7月24日进场施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业务,被告却违背约定,至今未许可原告进场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新麟于2014年12月26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连本带息共计484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周勇介绍,2014年6月30日,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济宁市金乡县聚麟城市广场,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470元/㎡计算,关于履约保证双方约定为“1、签订框架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在签订本框架协议后两日内将4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本次合作。2、履约保证金返款方式:第一次支付劳务费时全额返还。如不能按时返还,将由甲方承担该笔资金的资金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勇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新麟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现金20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勇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新麟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现金200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4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因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何新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汇入的肆佰万元劳务保证金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到位。本金加违约金共计:肆佰捌拾肆万元。(小写:4840000元)此据为凭承诺人:何新麟收款人:周勇6228491828001291971中国农业银行临新市支行注明:此款为金乡聚麟城市广场项目劳务保证金。2014年12月26”。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框架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虽承诺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4840000元,但逾期后至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事实清楚。现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框架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至2015年2月15日违约金8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15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二、被告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848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被告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丹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