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翰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929号原告:李翰,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鑫,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翰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支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张鑫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翰与被告张鑫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即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并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冀B×××××汽车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李翰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李翰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自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之日次日起(2013年11月12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翰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6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伟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