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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宾昭阳与蒋文玲、谭邵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昭阳,蒋文玲,谭邵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3民初1115号 原告:宾昭阳,男,200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宾光宇,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文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俊杰,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 被告:谭邵平,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襄阳街姑苏名园6栋。 负责人:王尚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昭阳与被告蒋文玲、谭邵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423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蒋文玲、谭邵平所有的银行存款各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琴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涵、人民陪审员贺原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资衍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宾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蒋文玲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杰,被告谭邵平及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1时18分,被告蒋文玲执C1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沿S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南省衡山县沙泉乡种福村五组地段时,遇原告由道路北侧往道路南侧方向横过马路,由于蒋文玲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原告无监护人带领且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路,致使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在左前角撞倒原告后左前轮又从原告左腿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无监护人带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旋即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2016年7月25日,原告第二次进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出院。2016年11月3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情出具衡民典[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下肢胫腓骨、踝关节开放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左肱骨近端及髁上骨折;4、右足骨折;5、右侧面部、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并坏死、感染;7、右侧额骨骨折;8、右侧锁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9、左小腿植皮术后;10、左股骨取皮术后;11、右侧枕叶脑挫伤;12、创伤性休克、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13、双肺挫伤并感染。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28天,护理期256天(住院期间一直两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期祛疤及手术治疗费可按湖南省人民医院预估数七万玖仟元核算。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万元。另经查悉,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邵平,蒋文玲是谭邵平雇佣的驾驶员。蒋文玲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蒋文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蒋文玲、谭邵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2556.85元(此数目已减去原告的责任份额20%,亦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蒋文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蒋文玲具备驾驶资质; 证据2被告谭邵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涉事车辆湘E2E**9的登记车主为谭邵平;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证据4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文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蒋文玲系谭邵平的雇员; 证据5原告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证据6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费医药费161866.82元(门诊医药费2786.1元+住院医药费159080.72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和伤痕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20元; 证据8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胡世林为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 被告蒋文玲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蒋文玲的雇主是胡世林,并非谭邵平;2、蒋文玲已向原告先行赔付32000元现金,另向衡山县人民医院交纳了2000余元医疗费。该两笔费用应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蒋文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蒋文玲在事故发生当日向原告方给付了32000元; 证据2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药费2231.15元是蒋文玲支付的,应当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 证据3车辆转让合同,证明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胡世林将该车于2015年5月10日转让给了蒋文玲。 被告谭邵平辩称:1、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最初是本人老公的胞兄于文胜受让他人的,当时于文胜借用了本人的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本人名下。2014年10月6日,于文胜与胡世林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转让给了胡世林。事发当时的保险也是胡世林购买的,因此本起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蒋文玲当时在衡山县交警队陈述本人与他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本人根本不认识蒋文玲。在刚才的答辩过程中,蒋文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已经申明,蒋文玲此前的雇主是胡世林,不是本人,因此该部分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该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谭邵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证明登记在谭邵平名下的涉事车辆已于2014年10月6日转让给胡世林,谭邵平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对本案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3、对于原告自己已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直接扣减;4、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药费,非医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50元;6、陪护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7、对于伤残赔偿金,请允许我司保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8、营养费过高,应予核减;9、后期手术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该项目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该项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核减;11、交通费按每天4-6元计算,乘以实际住院天数;12、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保险人按过错责任分摊;1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的投保情况; 证据2商业三责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蒋文玲所陈述的内容因被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否认,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该代理人的陈述为准,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原告病历资料和伤情照片以及证据6、证据7,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各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予采信。被告谭邵平提交的证据,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文玲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邵平表示不知情,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示被告应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改批手续。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蒋文玲的赔付情况和涉事车辆的权属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11时18分,被告蒋文玲执C1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沿S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南省衡山县沙泉乡种福村五组地段时,遇学龄前儿童宾昭阳由道路北侧往道路南侧方向横过马路,由于蒋文玲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宾昭阳无监护人带领且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路,致使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在左前角撞倒宾昭阳后左前轮又从其左腿碾压而过,造成宾昭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宾昭阳因无监护人带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旋即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2016年7月25日,原告第二次进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一共花费医药费161866.82元(门诊医药费2786.1元+住院医药费159080.72元)。2016年11月3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情出具衡民典[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下肢胫腓骨、踝关节开放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左肱骨近端及髁上骨折;4、右足骨折;5、右侧面部、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并坏死、感染;7、右侧额骨骨折;8、右侧锁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9、左小腿植皮术后;10、左股骨取皮术后;11、右侧枕叶脑挫伤;12、创伤性休克、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13、双肺挫伤并感染。综合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28天,护理期256天(住院期间一直两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期祛疤及手术治疗费可按湖南省人民医院预估数七万玖仟元核算。原告因不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蒋文玲在原告住院期间一共支付医药费34231.15元。其中,有2231.15元是在衡山县人民医院急救时产生的,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其纳入医药费的范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湘E2E**9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邵平。2014年10月6日,当时的实际车主于文胜与胡世林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转让给了胡世林,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10日,胡世林又与蒋文玲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再次将该车转让给了蒋文玲。双方依然没有补办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胡世林在受让涉事车辆后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50000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又与其余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即扣除原告住院医药费的10%作为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由其余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文玲因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遇行人未注意避让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宾昭阳因年幼缺乏监护人的带领独自横路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蒋文玲与宾昭阳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蒋文玲一方负担80%的责任份额,原告一方自负20%。被告谭邵平虽为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主已是驾驶人蒋文玲,谭邵平既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该车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原所有人胡世林为湘E2E**9车在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而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蒋文玲与原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按责任比例分摊。对于蒋文玲的责任份额,保险公司又应依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宾昭阳诉请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实际支出164097.97元(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2231.15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2786.1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159080.72元),但其诉请数目为162908.37元(衡山县人民医院2231.15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1596.5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159080.72元),比实际支出减少1189.6元,减少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后续治疗费79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护理费28416元(111元/天×256天)及法医鉴定费(含伤情照相费)1320元,或有票据印证或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印证,但原告诉请按6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以此核定为768元(6元/天×128天)。原告小小年纪便因本起事故落下十级伤残,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必定在精神上遭受较大打击,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4000元。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宾昭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629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7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交通费768元、护理费2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合计307498.37元。首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59080.72元应扣减10%的比例,即15908.07元,由蒋文玲与原告一方按80%和20%的比例分摊,其中蒋文玲承担12726.46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应由蒋文玲承担1056元。剩余损失由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170元,两项合计6517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25100.3元(总损失307498.37元-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15908.07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交强险65170元),由蒋文玲负担80%计180080.24元。此款最终由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综上,中华联合娄底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45250.24元(交强险65170元+三责险180080.24元),因其已经支付 50000元,还应支付195250.24元;蒋文玲合计应赔偿原告 13782.46元(医药费12726.46元+鉴定费1056元),因其已经支付34231.15元,故原告还应当退还蒋文玲2044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宾昭阳的各项损失共计307498.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1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80.24元,两项合计245250.24元(该公司已支付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95250.24元); 二、被告蒋文玲赔偿原告宾昭阳13782.46元(蒋文玲已支付34231.15元,原告应当退还其20448.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蒋文玲负担473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琴芳 审 判 员  肖 涵 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资衍黎 校对责任人:肖 涵 打印责任人:资衍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