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则诉被告于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则,于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第2767号原告张树则,男。委托代理人徐鸿博,男。被告于大伟,男。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女。原告张树则与被告于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则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博、被告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则诉称: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于大伟驾驶辽GU26**号轿车行驶至京沈线434公里东环岛转盘东侧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张树则相撞,造成原告张树则受伤及被告于大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00729.84元。被告于大伟辩称:我的辽GU2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2535元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治疗外伤无关。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10200元,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于大伟的辽GU2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于大伟驾驶辽GU26**号轿车行驶至京沈线434公里东环岛转盘东侧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张树则相撞,造成原告张树则受伤及被告于大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树则伤后到建平县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64765.26元,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30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大伟已经给付原告7400元。2017年5月22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树则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9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张树则一家自2014年起开始在建平县万寿街道城关社区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于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大伟在事故中受损的辽GU26**号轿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5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2、原告提供的治疗介绍单、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等。3、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所需数额及出院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支付鉴定费数额。4、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数额。6、被告于大伟提供的收条及原告张树则与被告于大伟的共同陈述,证明被告于大伟已经给付原告7400元的事实。7、被告于大伟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被告于大伟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支付车辆维修费253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大伟驾车与原告张树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于大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树则与被告于大伟按责分担。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按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的180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可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于大伟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治疗外伤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大伟称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另外为原告支付了2800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于大伟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于大伟提供的车辆维修费2535元,原告张树则予以认可,并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30﹪即760.50元,此款应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则医疗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出院后营养期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5350.40元(180天*85.28元)、护理费9154.80元(90天*101.7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中的78674.80元,合计12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于大伟赔偿原告张树则伤残赔偿金32080.44元(45829.20元*70﹪)、医疗费42570.68元(60815.26元*70﹪)、后续医疗费6300元(9000元*70﹪)、鉴定费504元(720元*70﹪),合计81455.12元(已给付7400元,另外应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车辆维修费76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元,由被告于大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籍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