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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余新福与林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福,林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214号原告:余新福,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辉,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余新福与被告林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整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汇款给被告38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部分事实亦有被告林君辉在(2016)浙1081民初81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新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元,由原告余新福负担405.5元,被告林君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