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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281号原告:刘志敏,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杰(母子关系),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福兴东路南侧。经营者:程潇潇,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杰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51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去往程潇潇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处洗澡时不慎摔倒,事后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天津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大腿骨折,后转院到天津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514.46元。原告认为在清泉源浴池洗澡,属于公共场所进行消费行为,其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辩称,被告经营的浴池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设施没有瑕疵,也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摔伤系个人原因导致。现原告74岁左右,没有家庭成员陪护导致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事后被告经营者程潇潇之父程业林到原告处慰问,并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于摔伤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洗澡时不慎摔倒,该浴池处铺有防滑地砖、设有警示牌等。原告受伤当日即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2016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高血压1级。3、心肌缺血。4、慢性萎缩性胃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又至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冠心病。3、心肌缺血。4、高血压,5、慢性弥漫性胃炎。6、子宫切除术后。住院治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给予各项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于2016年12月7日在单侧腰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骨肽150mgQd、金天格1.2gTid、骨化三醇0.5ugBid、阿伦磷酸钠70mgQw健骨、大株红景天10ml活血、复方氨基酸+丙氨酰谷氨酰QD+ST营养补液、头孢地嗪2gBid抗炎等综合对症治疗,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迁,愈合良好,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3、心肌缺血。4、左膝骨关节病。5、冠心病。6、高血压,7、慢性弥漫性胃炎。8、子宫切除术后。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无不适主诉,伤口干燥,愈合良好,伤口已拆线。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6205.39元,在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46309.07元,上述合计5251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营者程潇潇之父程业林曾探望原告,并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医疗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设有警示牌、防滑地砖等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慎受伤,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虽尽到了大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已逾古稀之年的老人在其处洗澡,理应更加重视,采取更加有效的警示与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因此,被告在其提供服务中亦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据以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90%,被告承担1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251.44元(52514.46元×10%),其中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251.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敏251.44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刘志敏负担146.7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清泉源浴池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