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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某、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8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又名姚廷永,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义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载明,女方姚廷永的出生时间为1979年6月17日,本案原告出生时间为1981年6月17日,婚姻登记女方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原名姚廷永,虽然婚姻状况证明与户口簿、身份证登记的姓名、出生时间不一致,但其确系适格的原告,一审草率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确实存在在不同的身份证明材料中有不同的姓名、出生时间记载,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姚某”与“姚廷永”系一人,二审期间其又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审在受理本案后,针对存在的疑点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不应迳行驳回起诉。上诉人姚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