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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金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方某1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一组持扁担砍被告人方某某家门口的菜苗,被告人方某某及其父亲方某2、妻子马某等人上前阻拦时被方某1用扁担打伤。后被告人方某某持木棒殴打方某1的头部、手等部位,被害人方某1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儿子方某4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方某1的后背。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1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医疗费6625.25元,误工费15354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838.25元。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是方某1先动手。其是主动投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起因是方某1引起,方某1先动手,建议对方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的误工时间无证据证明,另无医嘱需要护理、加强营养,交通费太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方某1均居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一组,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双方因宅基地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9月25日13时许,方某1以方某某家门前的菜秧伸长到路上为由,用扁担削、砍菜秧。方某某及其父亲方某2、妻子马某见状阻止时,方某1用扁担挥打方某某家人。方某某拿木棒与方某1对打,将方某1打倒在地,方某某的儿子方某4持木棒击打方某1的背部。后双方被村民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方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伤害方某1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方某2、马某、方某3、方某4证言,被害人方某1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共6625.25元。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右拇指继行夹板固定三周,三周后来院拍片复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举出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出院证明书:证明方某1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右拇指继行夹板固定三周,三周后来院拍片复查。2、医疗费票据三张,记载住院9天,金额共6625.25元。3、交通费票据一百张,金额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1先动手打方某某的家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方某1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25.25元,误工费2559元(85.3元/天,住院9天休三周共30天),护理费767.7元(85.3元/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35元(15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共计1044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方某1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某1诉请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方某1先动手打方某某的家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10446.95元应自己承担10%,即自担1044.70元,方某某应当赔偿940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