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华梁与顾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梁,顾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62号原告:方华梁,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顾永林,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方华梁为与被告顾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卖布料,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000元,且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合计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00元说明为:该600元为以欠款15000元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大致为四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得出。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交易往来,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所欠货款在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故被告所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21日,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林支付原告方华梁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华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