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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诉被告李波、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李波,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传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684号原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波,男。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施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向京,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传寿,男。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英诉被告李波、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先华、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英以罗传寿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罗传寿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并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李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向京,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罗传寿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中午,王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行无号牌“奇蕾”电动二轮车搭载罗传寿从成南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往成绵立交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王英驾车行驶至龙潭立交下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李波驾驶号牌为“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动二轮车行驶方向右侧龙潭寺方向往十里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英、罗传寿受伤。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英受伤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共住院47天。2015年4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波、锦泰保险四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90841.26元;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认为应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司未垫付原告费用。原告的诉求过高,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本次事故中我方驾驶的车辆并未有明显违法行为,故原告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李波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意见。我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我未垫付原告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波系本被告的员工,被告李波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946.33元,护理费8260元。我司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险强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方垫付原告电动车停车费800元。被告罗传寿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1、因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并未明确罗传寿有违反道交法的行为。2、原告所说的非机动车辆不应当搭乘成员,义务的主体是指车辆的驾驶人,并非搭乘人员。3、原告所说是由本被告自己要求搭乘,并无证据证明,我方未垫付原告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王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行无号牌“奇蕾”电动二轮车搭载被告罗传寿从成都市成南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往成绵立交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原告王英驾车行驶至龙潭立交下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李波驾驶号牌为“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动二轮车行驶方向右侧龙潭寺方向往十里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英、罗传寿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未悬挂号牌二轮车鉴定,被鉴定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号牌为“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鉴定,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33km/h-35km/h之间。王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是:当事双方进入路口信号灯的情况。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入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及右侧口角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入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齿缺损,建议口腔专科随诊,进一步行牙修复……院外继续休息一月,院外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共计住院75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共计102786.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01946.4元,原告支付840元。被告公交公司向护理人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60元(扣除了2015年1月7日、8日重复支出的护理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李波、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对医疗费自费药按20%的比例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吉庆村7组。原告之夫为罗孝快。原告之子罗远航,2006年2月4日出生,自2013年8月31日起在成都高新区利民学校读书(学校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社区五组315号)。原告之父王官胜,194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江素兰,1945年3月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共育有原告等4子女。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成都紫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罗孝快同志在成都紫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委派到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四组管理土地”;“王英同志自2011年5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内,具体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四队”。庭审中,原告出示的“马玉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王英)工资为3000元/月,包吃包住“,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8日,但其出示的《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载明的发证机关为“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载明的持证人为马玉珍,就业范围为美发,但该证上未载明字号。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上载明的误工起始时间有改动,且未载明单位字号,也无单位盖章。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进行补充。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文珍牙科门诊病历载明,原告牙齿因外伤需进行烤瓷修复,该诊所的收据载明相应的治疗费为3000元,但原告未出示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药与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6)川0108民初6685号案件中: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传寿产生的费用共计151441.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67570.9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68703.15元;6685案中本院认定罗传寿的费用应由王英承担31091.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交通事故证明书;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劳动合同、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及误工证明;6、证明2份;7、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8、出生证明及就读证明;9、烤瓷牙收据及相应病历;9、护理费收条;10、光盘;11、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搭乘人员被告罗传寿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虽然原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但仅是针对其性能及相关技术参数的认定,由于通常情况下,该车不能进行机动车登记,故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原告王英驾驶非机动车搭载被告罗传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均未能证明对方的过错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更大,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波与电动二轮车一方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罗传寿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搭乘原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故被告罗传寿存在过错,但由于原告王英作为非机动车驾驶者,有义务拒绝超过12周岁的人搭乘,因此,在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原告的责任比被告罗传寿更大,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罗传寿承担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30%,由原告承担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70%。由于被告李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由被告罗传寿承担12%(40%×30%),应由原告王英承担28%(40%×70%))。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英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05786.4元(102786.4元+3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并按20%计算自费药为21157.28元;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烤瓷牙费用3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病历中明确载明“齿缺损,建议口腔专科随诊”,因此,对该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4、护理费:酌情计算为6000元(住院75天×80元/天);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超过本院认定标准的部分5760元(11760元-6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包吃包住”,但不代表原告必须在上班地点居住,由于原告举出的居住证明载明“王英同志自2011年5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内,具体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四队”,在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关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未证明该鉴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也未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或明显不合理,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6、误工费:由于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上的有效期矛盾,另外,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上载明的误工起始时间有改动,且未载明单位字号,也无单位盖章,同时,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进行补充。因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务工情况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住宿与餐饮业标准3101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666.65元(31013元/年÷365天×102天)。7、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均已满70周岁,故各应计算为3555元(7110元/年×10年×20%÷4人);原告之子在原告定残时已满9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城镇读书,故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224.3元(18027×9年×2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334.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251661.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88379.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140824.95元。对于原告王英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5667.14元【10000元×88379.12元÷(88379.12元+67570.9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支付原告73931.58元【110000元×140824.95元÷(140824.95元+68703.15元)】,共计79598.72元(5667.14元+73931.58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03237.58元【(251661.35元-79598.72元)×60%】,由被告罗传寿承担20647.52元【(251661.35元-79598.72元)×12%】。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107946.4元(101946.4元+6000元),故品叠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公交公司4708.82元(107946.4元-103237.58元),同时应支付原告王英74889.9元(79598.72元-4708.82元)。由于(2016)川0108民初6685号案件中,本院认定由王英承担罗传寿的费用为31091.35元,故两案品叠后,本案被告罗传寿不再向原告王英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英支付74889.9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支付4708.82元。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承担436.2元,由被告罗传寿承担87.2元,由原告王英承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耀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