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6028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028号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沈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民。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静、被告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同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国民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民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国民由于工程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民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被告陈国民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于被告陈国民暂时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将借款时间延期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继续年息24%计算,被告陈国民提供奥林清华小区108幢811、911、1611三套房屋、恒业广场130幢207商铺以及奔驰汽车(苏E×××××)作为担保物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且被告陈国民也将用于担保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交付原告用于质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民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4日,本金分别为150万元和250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至约定还款之日2016年7月31日,共计639123元;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国民提供的质押物(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民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400万元是用于建造联发置业发包的奥林清华三区五期工程。联发置业向建工公司、陈国民、奥林清华项目部承诺2017年春节支付5000万元工程款,但实际在2017年春节时只支付了1540万元,造成了陈国民向建工公司的400万元借款一直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建工公司(甲方)作为出借人与陈国民(乙方)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延期归还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6日向甲方建工公司分两次各借款150万元和250万元,共计借款400万元。乙方延期归还借款400万元,延期借款时间至2016年7月31日。三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乙方以提供给甲方的奥林清华小区108幢811、911、1611三套房屋,恒业广场130幢207商铺以及奔驰汽车(苏E×××××)作为担保物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协议下方甲方有建工公司的公章,乙方有陈国民的签名。2015年11月26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国民支付150万元;2015年12月4日,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国民支付250万元。2017年5月10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6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受建工公司委托,向陈国民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为转账方便,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备注转账用途:工程款,该款实际用途为建工公司支付给陈国民的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建工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认可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账150万元系代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将号牌为苏E×××××的奔驰汽车、车钥匙及行驶证交付原告进行质押,目前该车辆仍由原告实际占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归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行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延期归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建工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目前该还款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国民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其利息标准为年息24%,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也与合同约定的期限相符,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质押,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苏E×××××的奔驰汽车登记于被告名下,故被告有权将该车辆进行质押,且该车辆在2015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因此,原告现根据协议约定主张行使质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陈国民提供的质押物(车牌号为苏E×××××的奔驰汽车)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价款在质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陈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79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