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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闫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闫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40号原告:王海霞,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集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吉,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闫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和被告闫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令大女儿闫彩荣由被告抚养,二女儿闫煜婷由原告抚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一个月订婚,并于2000年9月15日结婚,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闫彩荣,二女儿闫煜婷。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宁区水岸雅苑小区6号楼6单元4楼西户住宅一套(93.66平方米),出租车一辆,债权18万。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2003年起,被告开始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听家人们的劝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家庭暴力逐渐加重次数越来越频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不得不请求判决离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还有两个孩子,夫妻债权不存在原告说的那么多,也就8万多,其中有亲戚借走的(陈爱军在2010年以月息2分的利息贷50000元,闫瑞借10000元、闫海明欠13000元、王四根借4000元、王润傲借5000元、纪三毛借2000元,喜根借5000元)。我在结婚前就把房盖好了,一共回迁了三套房。出租车是我卖了回迁的房子买的,因为我没打算离婚,所以我没有申请法庭调证,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申请去马莲渠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而且原告有些证据不真实,原告有出轨的行为。如果离婚的话二女儿必须我抚养。2013年,我确实打架揪过她一次头发,但我不承认家庭暴力,原告因为一些事情也被拽下来过头发,我们经过桥西办案中心,桥西办案中心也出过警。我不承认感情破裂,原告一直在外面玩,小女儿让原告抚养我不放心,大女儿大了能自理,我要求抚养二女儿。我认为不离婚最好,我父母在世的时候,她对我父母真的很好很孝顺,我性格直,有些时候有什么就说什么,说完了我就释怀了,也许就伤了原告的心了,我还想挽留原告,大女儿马上高考我不希望影响孩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闫吉于2000年9月15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闫彩荣,二女儿闫煜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个孩子,且二个孩子均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应当相互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克服自身存在的问题,彼此理解包容关心对方,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存在的困难;且被告闫吉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故原告王海霞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闫吉离婚。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