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淑贞与王丕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贞,王丕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17号原告:王淑贞,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被告:王丕欣,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芳(系被告王丕欣女儿),住平度市。原告王淑贞与被告王丕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被告王丕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2.81元、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天)、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元、伤情鉴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2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3982.50元(132.75元/天×30天),放弃伤情鉴定费21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额变更为13392.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5时47分,在原告门前,因原告举报,平度市南村镇城管中队现场制止被告之女的违章建筑,被告怀恨在心用拳头打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满脸是血。原告抱着孩子,在被告的殴打过程中只能挨打。原告当即被送至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皮肤挫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丕欣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王淑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922.81元。(3)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的医疗费。(4)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花复印费5元。(5)交通费票据20支,证明花交通费200元。(6)平度市南村镇洪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家种地,可以主张误工费。(7)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9)平度市第四��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对王淑贞、王丕欣、王中卫、王健、王丕学、王丕岐的询问笔录以及(平)公(刑)鉴(伤)字[2016]第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王淑贞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丕欣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以及公安机关对王淑贞、王丕欣、王中卫、王丕学、王丕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证明王军卫的身份和住址,不能证明王军卫是护理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取得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关于本案事件起因及经过,原告在2016年5月7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王丕欣建一棚子堵着我家的车库门,我就向城管打电话举报,2016年5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城管工作人员去找我,城管工作人员跟我说话过程中,王丕欣过去了,王丕欣说我举报他非法建房子,说完就上来用拳打我头部、面部,我当时抱着孩子没有还手机会,王丕欣当场打的我鼻子流血,头部打起个肿胞。被告在2016年5月19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女儿家打水泥地面时,王瑞方老婆(即原告)到城管举报,2016年5月7日下午,城管工作人员去女儿家将施工工具拿去了,我当时不知道,后期才知道的。当天下午3点多钟,我到街上玩路过王瑞方家门口,王瑞方老婆抱着孩子站在街门口,她看见我就乱骂,我也骂她,说完我就走了。案外人王中卫在2016年5月18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5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路过王淑贞家北胡同头时看见她家门前有人打架,我只看见一个男人不知用拳还是用手在打一个女的,具体谁跟谁打我没看清,我准备走过去看热闹时,看见王淑贞抱着孩子往胡同北头走,王丕欣沿胡同往南走了,王淑贞走到我跟前,我问她怎么了,她说让王丕欣打的,我问她因为什么,她��王丕欣家搞非法建筑她告的。我给她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我看见她满脸是血,头上有个肿胞,手背上破了皮。案外人王丕学在2016年5月18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只知道他俩打架来,但是怎么打的不知道。几天前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在王瑞方(原告丈夫)胡同北头大街上玩时,听见胡同内有人打架,我过去时看见王瑞方老婆(即原告)满脸是血,王丕欣站在一边吆喝,具体吆喝什么没听明白,看了一会我就玩去了,后王丕欣到了我玩的地方,说与王瑞方老婆打仗的事,我不乐意听,王丕欣就走了。案外人王丕岐在2016年5月17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前几天的一天下午,我在王瑞方(原告丈夫)家胡同北头大街玩,大约三四点钟,听说胡同有人打架,我走到王瑞方家的胡同北头看见王瑞方老婆抱着孩子往北走,脸上有血,王丕欣站在��南边的胡同西侧在吆喝什么,吆喝什么我没听清,他们发生什么事来我不清楚。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18时28分去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外伤松动,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医疗费3922.81元。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0日。原告花住院病历复印费5元。还查明,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6]第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淑贞之损伤属轻微伤。关于原告举报事宜,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女儿王蕊芳的房屋多建一间,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因此向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村中队反映;被告庭审中称女儿王蕊芳在房屋院内建造一棚子,原告反映女儿王蕊芳建���的棚子是违章建筑。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原告与王蕊芳是前后邻居,被告不在王蕊芳的房屋处居住,被告在村其他地方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之损伤是否为被告所致。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案外人王中卫、案外人王丕学、案外人王丕岐所做的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王中卫证实2016年5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看见一男人在原告家门前打一女人,后原告沿胡同往北走,被告沿胡同往南走,原告满脸是血,头上有个肿胞,手背上破了皮。案外人王丕学证实2016年5月18日前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胡同内打架,原告满脸是血。案外人王丕岐证实2016年5月17日前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原告沿自家胡同往北走,原告脸上有血,被告站在原告南边在吆喝。被告陈述2016年5月7日下午3点多���,被告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对骂。被告、案外人王中卫、案外人王丕学、案外人王丕岐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参与人员、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7日下午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未伤害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反映王蕊芳违章建筑,该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却对原告进行厮打,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因此,被告对于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原告参与厮打,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医疗费3922.81元予以认定。2、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从事农业活动,尚有部分劳动能力,每日误工费以5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50元(50元/天×住院15天+50元/天×出院后30天)。3、原告主张王军卫是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以82元/天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30元(82元/天×15天)。4、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复印费5元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7、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丕欣赔偿原告王淑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246.25元(7807.81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王淑贞负担72元,由被告王丕欣负担63元。因原告王淑贞已预交,被告王丕欣将负担的63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淑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