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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昌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谋,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阆中市。198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邛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王昌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昌谋行至邛崃市文君街办东星大道209号处盗窃被害人唐某的铭迪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4元。2.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昌谋行至邛崃市文君街办玉带街香天下大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孔某的惠美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元。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昌谋行至邛崃市文君街办东星大道171号处盗窃被害人谢某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元。综上,被告王昌谋共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元。另查明,2017年4月5日19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泗附近将被告人王昌谋挡获并扣押其盗窃的红色电瓶三轮车一辆。到案后被告人王昌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扣押的红色电瓶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昌谋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邛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昌谋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唐某、谢某、孔某的陈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昌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谋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昌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昌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其中唐楚雄614元、孔令术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京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