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71号原告郭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纠纷不断,被告态度冷漠,拒绝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因结婚索要的彩礼、金首饰等价值6万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首饰钱,如果原告给我15万元的补偿,我就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缺乏理解与沟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双方拒绝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首饰6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