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陕西省武功县驶往甘肃省宁县,行至旬麟公路彬县51KM+235M处时,(该路段限速标志40km/h),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三轮车翻车,张某及三轮车上乘员刘某被摔到路面上,张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重型自卸货车驶出路右,发生侧翻。电动三轮车被碰挂后驶向路左,与白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陕西省武功县驶往甘肃省宁县。当车行至旬麟公路彬县51KM+235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重型自卸货车驶出路右,发生侧翻。电动三轮车翻车,将张某及三轮车上乘员刘某摔到路面上,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被碰挂后电动三轮车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白某驾驶的陕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事发后,电动三轮车乘员刘某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左额部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5、右足第1趾骨骨折;6、面部、左手、腰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白某于事发当日11时42分报警、被告人王某同时再次报警,事发路段限速40km/h。经陕西省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死者张某倾向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1、事故时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左前部与绿驹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刮碰接触,半挂汽车列车前部与向右翻转状态绿驹电动三轮车上部(正常直立的上部)接触碰撞;2、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9km/h。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白某自愿放弃王某对其车辆损失的赔偿。王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报案人员及处警情况;2、王某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资格;涉案的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3、被害人张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韩家镇枣林村村委会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身份信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尸体已埋葬及被害人家属接到尸体处理通知情况等;4、受害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刘某身份及伤情情况;5、交通事故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6、路产赔偿单、放弃赔偿说明,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赔偿情况、白某自愿放弃对方赔偿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为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2、证人车某证言,证明其事发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车后方行驶,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堂兄及张某家庭成员情况。(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事发时其乘坐在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白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事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发后其与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等。(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及事故路段最高限速40km/h的事实等。(六)鉴定意见: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证明车辆碰撞接触部位及事故前行驶速度。2、(彬)公(司法)鉴(法医)字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3、彬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发后能及时报警并积极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苏向丽审判员 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华附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