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安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安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8号原告:赤峰安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号楼01012号。法定代表人:娄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公司职工。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凯旋大厦B1705室。法定代表人:郝继南,总经理。原告赤峰安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内0402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内04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6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装费及运费13850元(其中安装费13700元、运费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得知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防护器材设备,经双方商谈后,原告决定在被告处购买铅玻璃一块,价款1230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和发货到安装地。2016年8月15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赤峰红山区支行汇给被告货款和安装费、运费合计28000元。此后,玻璃到货后,被告未能及时安装,被告让原告自己找人安装并退还安装费,在原告找人将玻璃安装完毕后,被告拒绝退还安装费,故诉至法院。原告补充称:诉状中的玻璃款12300元系笔误,实际应为14300元,汇给被告的28000元中包括玻璃款14300元、安装费及运费13700元。被告华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宝网定金页面截图,证明原告通过淘宝网给付被告定金100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铅玻璃。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及安装费、运费28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运单,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发货,货物运送至本地物流公司,未到安装地。4、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原、被告通过阿里旺旺协商应退的安装费和运费13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通过登陆原告在淘宝网、阿里旺旺的帐号确认情况属实,证据2、3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原告安恒公司以昵称”zxp2227”的买家身份在被告华信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名称为”防护材料厂家直销商城”处订购铅玻璃,具体事宜双方通过电话进行协商,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通过物流将货物运至本地物流公司,到货后原告验货无误,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向被告帐户内汇款28000元。次日,原告申请将在淘宝网支付定金1000元退回,被告予以退回。原告称,汇款28000元中包括货款14300元、安装费及运费137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安装,双方协商后决定由原告自行负责安装,由被告将安装费退回;关于货物运输双方约定的是由被告负责运送至安装地,而被告仅将货物运至本地物流公司,导致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安装地产生150元运费,安装费13700与运费150元构成其诉请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本院登录淘宝网进入店铺名称为”防护材料厂家直销商城”的商家认证信息为被告,原告使用的阿里旺旺昵称为”zxp2227”,被告的阿里旺旺昵称为”ling0020082006”。2016年8月16日,双方在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中记载,原告询问被告:”你应该给我打回来13850元吧”,被告回答:”嗯嗯,我看见经理填这个单子了,交给会计那边了”,此后原告又多次联络被告将该款打回,被告均以需要在会计处走完帐才可以进行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安恒公司在被告华信公司处购买铅玻璃并支付被告2800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淘宝网订金支付链接页面、增值税专用发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13850元的安装费及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返还13850元并未提出异议,仅是答复需要履行财务程序,现原告因货款返还事宜与被告产生争议并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诉状中的起诉金额、事实明确,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安装费及运费138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安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装费及运费1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