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小庙镇家门前的菜地及相隔不远的南面两处承包责任地,播撒罂粟种子,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5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查获正在生长的1883株罂粟并铲除。民警从被铲除的罂粟原植物中提取罂粟果实样本送检鉴定。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果实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某成分。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前述查扣的罂粟现已被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销毁物品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188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