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伟新与刘少平、梁肖��、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7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平,梁肖宽,张伟新,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少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肖宽,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伟新,1963年10月2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宙,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肖宽。原审被告: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锦铭。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少平、梁肖宽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新、��审被告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平、梁肖宽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伟新返还向上诉人实际多收取的利息384171.1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共计借款金额2800万元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1、在借款合同上,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内容和排版格式一模一样的《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两份《借款协议》实际是同一份借款协议的两份原件。2、在借据上,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张伟新)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刘少平、梁肖宽),乙方(刘少平、梁肖宽)签署借款借据并交给甲方收执”,说明涉案的借款协议必须要有借款借据才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而张伟新只有一张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400万元的借据。3、在本金偿还上,2013年9月3日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家居公司”)出具1400万元的还款支票给张伟新,同时在《付款凭证》上是注明“还张伟新个人借款,支票号32978820#”,而另外的1200万元的还款,并没有《付款凭证》注明是还张伟新个人借款。4、在利息返还上,上诉人梁肖宽依照涉案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利息支付义务,以其个人名义向张伟新支付了654837.81元,其计算方式为1400万元×0.05÷31天×29天=22580.6×29天=654837.4元,是按照本金为1400万元、月利率5%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来计算利息。5、本案的收款人百信家居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开银行承兑汇票5734万的申请》中说明:2013年8月5日的两笔1400万元借款,一笔是百信家居公司向某集团借的,一笔是向张伟新借的,张伟新只是代信基集团支付借款。这份申请有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大股东梅佐挺签名确认,而被上诉人张伟新也是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百信家居公司的董事,可见,被上诉人张伟新对另外的1400万元是百信家居公司向某集团借款是知情的。6、百信家居公司出具《本公司向股东信基集团借款14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说明百信家居公司需要过桥资金而向某集团借贷了1400万。以上共同印证上诉人梁肖宽、刘少平只向张伟新借款1400万元,而非2800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有200万元本金未还清事实认定有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新之间实际只存在一笔1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另外一笔1400万元借款是和信基集团之间的借款协议��仅仅是由张伟新代为支付借款,2013年9月3日,百信家居出具1400万元的还款支票给张伟新,因此上诉人已足额还清与被上诉人张伟新之间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利息384171.14元。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0%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息36%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无效。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29天计,利息应付被上诉人270666.67元,上诉人梁肖宽实际已以个人名义向张伟新支付共计654837.81元利息,多收取了384171.14元。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法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法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条款无效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张伟新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向两上诉人各支付了1400万元本金,两笔借款截止到2013年,按月利率3%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84万元利息,而上诉人只支付了654837.81元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3%的要求,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要求返还利息的基础。2、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万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还要求返还利息,严重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张伟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少平、梁肖宽立即向张伟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本金以1400万元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本金以200万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为1564931.504元);2、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对刘少平、梁肖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少平、梁肖宽、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肖宽是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少平、梁肖宽,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少平、梁肖宽。2013年8月5日,张伟新与刘少平、梁��宽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收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利息、保证人等内容均相同,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刘少平、梁肖宽向张伟新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收款银行账户为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0%计付,对逾期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对刘少平、梁肖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等。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5日,张伟新将28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收款账号内。2013年9月4日,刘少平、梁肖宽通过广州百信���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分别向张伟新偿还1400万元及1200万元。梁肖宽另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账号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4日分三次共向张伟新支付654837.81元。在本案庭询中,原审法院询问张伟新对刘少平、梁肖宽辩称涉案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有何回应及张伟新有何证据证明曾向刘少平、梁肖宽催讨?张伟新对此答称:“我方一直有向刘少平、梁肖宽催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满了,刘少平、梁肖宽有一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没有归还的。”“当时双方之间关系较好,所以只是在双方见面时当面催讨。我方暂时无法提供书面的催讨证据。”原审法院询问张伟新为何在立案起诉时没有提及双方间有两笔借款?张伟新对此答称:“的确有两笔借款,因为刘少平、梁肖宽对其中一笔借款已全部还清,所以我方在立案时未提及已还清的借款��”原审法院询问张伟新对刘少平、梁肖宽反诉称多支付了利息给张伟新有何意见?张伟新答称:“我方认为刘少平、梁肖宽的反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是当天张伟新分两笔共计2800万元给出借给刘少平、梁肖宽,刘少平、梁肖宽先后分两笔偿还了共计26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有200万元本金及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未清还。两份协议均约定月息5分,两笔借款的利息每月应支付140万元。”“刘少平、梁肖宽已支付654837.81元利息给我方。为方便计算,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800万元,按合同约定两笔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40万元,而且刘少平、梁肖宽至今仍有200万元本金未偿还,我方认为不存在向刘少平、梁肖宽返还多支付的利息问题,刘少平、梁肖宽的反诉也过了诉讼时效,刘少平、梁肖宽支付的利息最后一笔利息在2013年9月4日,现在刘少平、梁肖宽才反诉主张返还多付利息,已经过了反诉的诉讼时效。”刘少平、梁肖宽在本案庭询中对张伟新的上述表示作了如下回应:“我方的反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本案是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张伟新所称的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2、借款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3、张伟新在上面庭审中已经确认刘少平、梁肖宽向张伟新支付利息的三笔款项共计654837.81元,张伟新在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由此可以反映,张伟新已经意识到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话,其向张伟新支付利息为276164.38元;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方的反诉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反诉的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作无效条款,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定,无效条款引起的诉讼是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关于张伟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止,也即两份《借款协议书》合共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而刘少平、梁肖宽在借款期限内的2013年9月4日���共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万元,应尚余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于2015年10月4日届满,而张伟新于2016年6月8日才提起诉讼,故张伟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伟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在刘少平、梁肖宽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张伟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刘少平、梁肖宽的反诉请求问题。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或合同的部分条款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第三条中均约定了过高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刘少平、梁肖宽反诉要求确认该条款整体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确认该条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刘少平、梁肖宽在向张伟新借款后,曾在2013年9月4日前(含2013年9月4日)分三次向张伟新支付利息共计654837.81元,其后刘少平、梁肖宽并未要求张伟新向其退还多付利息,故刘少平、梁肖宽在本案中才提起反诉要求张伟新返还,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张伟���向刘少平、梁肖宽方提供两笔借款金额本金共计2800万元,即便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但若按月利率3%的标准以两笔借款本金总额2800万元计算应付利息,则刘少平、梁肖宽的已付利息尚在月利率3%的范围内,也即刘少平、梁肖宽已付总利息并未达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或抵扣本金的标准。再退一步分析,刘少平、梁肖宽本来尚欠张伟新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只是因为张伟新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才未获法院支持,故即便存在多付利息的情形,也远不及刘少平、梁肖宽拖欠的借款本金,若原审法院支持刘少平、梁肖宽的此项反诉请求,显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刘少平、梁肖宽的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伟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张伟新与刘少平、梁肖宽、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均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人均为刘少平、梁肖宽,保证人均为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泰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刘少平、梁肖宽的接收借款银行账户均为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中的第三条关于利息利率约定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三、驳回刘少平、梁肖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660元,由张伟新负担;反诉受理费3490元,由刘少平、梁肖宽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少平、梁肖宽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百世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证据二是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张伟新为信基集团的股东;证据三是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上诉人张伟新在2012-2013年间是百信家居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信基集团的股东;证据四是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百信家居公司向被上诉人张伟新借款1400万元的《关于开银行承兑汇票5734万���申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新不存在于2013年8月5日有两份借款金额、收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利息、保证人等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本案的1400万借款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新签订的,而另一个1400万的借款协议是百信家居向某集团的借款,而被上诉人张伟新作为信基集团的股东代为付款。故另一个1400万的借款协议与上诉人及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张伟新作为信基集团股东和百信家居的董事,对此知情。证据五是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向股东信基集团借款14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因向银行续贷急需过桥资金,于是向股东信基集团借款1400万元,信基集团通过其股东被上诉人张伟新代为支付。后于2013年9月4日归还公司借款1200万元。证据六上诉人梁肖宽委托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还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梁肖宽委托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伟新代为还款1400万元。证据七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受上诉人梁肖宽委托向张伟新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梁肖宽同意无息借给百信家居公司1400万元,但因上诉人梁肖宽周转困难,遂向被上诉人张伟新借款1400万元,再转借给百信家居公司。后委托百信家居公司向被上诉人张伟新还款1400万元;证据八是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向股东信基集团借款14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因向银行续贷急需过桥资金,于是向股东信基集团借款1400万元,信基集团通过其股东被上诉人张伟新代为支付。后于2013年9月4日归还公司借款1200万元。张伟新认为上诉人刘少平、梁肖宽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张伟新认为证据一、二在网上是可以随时打印的,并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正常情况是可以在庭前向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四上诉人梁肖宽是百信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该项证据。证据六就是上诉人梁肖宽自己写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张伟新认为是上诉人梁肖宽庭后自己补充的。证据七也是庭后上诉人梁肖宽利用其是百信家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后补的,证据八的意见与证据七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张伟新认为上诉人刘少平、梁肖宽的新证据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同意上诉人刘少平、梁肖宽的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多收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200万元)。上述证据具有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全部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是间接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直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之规定,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对案件的陈述,应采信《借款协议书》这一直接证据,并认可举证相对充分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主张,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到了1400万元整,尚有200万元本金未偿还。关于200万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且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息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条款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其主张上述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述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本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才未获法院支持而成为自然之债。对于上诉人已经多付的利息,亦应予以抵扣本金,上诉人要求返还多付的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上诉人刘少平、梁肖宽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梁肖宽、刘少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