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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琼与四川道之道投资有限公司、瞿才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四川道之道投资有限公司,瞿才安,韩凤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292号原告:张琼,女,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道之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瞿才安。被告:瞿才安,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韩凤权,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张琼与被告四川道之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之道公司)、瞿才安、韩凤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毅宁、唐宪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之道公司、瞿才安、韩凤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道之道公司、瞿才安、韩凤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道之道公司、瞿才安、韩凤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张琼在道之道公司的投资合同到期,当时该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但到期并未归还。张琼于2015年4月17日前往公司索要,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才安和公司股东韩凤权说将此欠款转为他们的私人借款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并当场立下字据。可在后来的一年多时间内,经多次催款未归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道之道公司、瞿才安、韩凤权未作答辩。张琼提交的道之道公司出具的收条和付款凭证、瞿才安、韩凤权出具的借条、交易流水、银行明细等证据,能证明张琼与瞿才安、韩凤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琼足额将50000元支付给道之道公司。但道之道公司、瞿才安、韩凤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道之道公司向张琼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琼合同编号001471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12、20—2015、3、20(款回作废)实出:4月5号出款道之道公司加盖公章2015、3、19”。2015年4月17日韩凤权、瞿才安共同向张琼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琼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6月15日前归还其本金。特此承诺2015年4月17日韩凤权、瞿才安签名并捺指纹。”另查明,张琼于2014年12月20日向道之道公司转款50000元。庭审中,张琼诉称,因与道之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道之道公司收回合同,向其出具《收条》,在投资合作期间,道之道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固定金额的利息,并承诺投资期限届满退还本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资金融通行为。其主要特征有:一、借贷合意;二、款项支付。本案中,张琼将50000元款项足额支付给道之道公司,道之道公司每月向张琼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之后道之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才安、韩凤权共同向张琼出具《借条》,表明瞿才安、韩凤权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道之道公司及瞿才安、韩凤权应按约还本,否则应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主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琼自愿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5日,因此其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5年6月16日,故对张琼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道之道投资有限公司、瞿才安、韩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琼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四川道之道投资有限公司、瞿才安、韩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