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跃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淑芳,田小海,田森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862号原告张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莉群,女,汉族。被告田怀,女,土家族。被告田淑芳,女,土家族。被告田小海,男,土家族。被告田森嘉,男,土家族。原告张跃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跃的委托代理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58.3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原告对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张跃名下位于高村镇梅水桥建筑面积约为2412.89平方米的门面(他项权证号: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对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1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张跃名下位于高村镇梅水桥建筑面积约为2412.89平方米的门面(他项权证号: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对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村镇梅水桥建筑面积约为2412.89平方米的64间门面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与原告张跃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怀、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禹艳红等86人分别与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和《合作放款协议》,约定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合法经营项目投资需求信息,由禹艳红等86人作为联合放款人(具体放款人名单及放款金额详见附表一),由原告张跃作为禹艳红等86人合作放款的联合放款人代表。2013年6月9日,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项目开发需要,通过乙方牵线拱桥获得民间借款客户信息,借款金额1500万元。同日原告张跃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04]),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500万,借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为2%,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当日,原告张跃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麻阳县高村镇学里社区二小区建设北路(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建筑面积约为2412.89平方米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同时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淑芳、田怀、田森嘉、田小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为合同编号:借字[2013-04]《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偿清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6月14日,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跃人民币500万元,月息按2%,期限按合同及约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跃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按2%,期限按合同及约定”。禹艳红等86人合作放款人分别将借款本金打入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帐户中。借款发生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之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其中5位合作放款人周粟芬(9万元)、王婷(10万)、张义琪(10万)、戴东山(10万)、陈宽裕(20万)放款金额共计59万元,已作为另案诉讼向怀化市鹤城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张跃身份证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园中园提供,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3、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4、邢莉群、田淑芳、田小海、田怀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5、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6、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7、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证明地中海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据8、合作放贷协议复印件,证明禹艳红等人自愿合作放贷,并以张跃的名义向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放款的事实;证据9、投资人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各放款人具体投资金额的事实;证据10、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1、证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屋麻房2013他字0429号;麻国用(2012)第(1451)号国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证据11、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张跃借款15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1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1、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张跃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2、月利率为2%。3、以位于麻阳县高村镇长学里社区二小区建设北路(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的自有房屋做抵押;证据13、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据原件,证明1、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张跃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2、月利率为2%;证据1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将所借款项支付给田怀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698232618173及田怀的建行帐户6217003020101208188;证据15、田怀建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通过建设银行各投资人与张慧向田怀的建行账户6217003020101208188转款408万元的事实;证据16、田怀农行账户明细查询,原件农业银行各投资人与张慧向田怀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698232618173转款1017万元的事实;证据17、张慧及张跃银行查询记录,原件建行及农行证明各投资人已实际履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18、麻阳长青粮油大市场投资人流水明细原件,证明各投资人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及转入账户;证据19、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张跃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2、证明以自有房屋麻房2013他字0429号;麻国用(2012)第(1451)号国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0、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张跃的借款办理了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2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麻国用2012第1451号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22、保证协议复印件,证明邢莉群、田淑芳、田小海、田怀、田森嘉、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张跃借款1500万元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3、证明1原件,证明张跃借给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为86人筹资,其中委托其出借的事实;证据24、证明2原件,1、证明各放款人签订向地中海置业放款合作放贷协议后,因地中海置业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最终将款项借给了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2、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服务协议是六个月为一期,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出借人;证据25、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原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证明园中园公司具有投资管理的经营范围;证据26、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万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事实;证据27、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邢莉群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邢莉群承诺增加抵押物的事实;证据28、2014年4月28日承诺书复印件,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金额,至2014年4月28日,如未按约支付利息积极配合变卖担保物抵债;证据29、邢莉群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邢莉群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办理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张跃借款,如在2014年12月20日前未办好银行贷款还张跃借款,同意增加抵押物的事实;证据30、张慧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至2014年6月9日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和欠付利息情况;证据31、庭审笔录2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9日,禹艳红等86人通过与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合作放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张跃出面与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禹艳红等86人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禹艳红等86人将借款本金1500万元转入被告方账户,并委托张跃签订借款合同,张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周粟芬、王婷、张义琪、戴东山、陈宽裕五位放款人(放款金额共计59万元)已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41万元(1500万元-5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抵扣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麻阳县高村镇学里社区二小区建设北路(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建筑面积约为2412.89平方米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张跃与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淑芳签订的《保证协议》约定: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怀、田淑芳为借字[2013-04]《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怀、田淑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怀、田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跃本金人民币144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张跃有权以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怀化市麻阳县高村镇学里社区二小区建设北路(长青粮油综合大市场)房屋(他项权证号:麻房2013他字第04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怀、田淑芳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怀、田淑芳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83元,由被告湖南长青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邢莉群、田森嘉、田小海、田怀、田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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