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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静兴与罗昌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兴,罗昌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399号原告:李静兴,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罗昌悦,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李静兴诉被告罗昌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昌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广东医科大学(东莞校区)第二饭堂烧烤档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押金,但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没有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广东医科大学(东莞校区)第二饭堂(食美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烧烤档转租给原告经营,租期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押金,并承担烧烤档一切经营费用,烧烤档每月租金3500元由原告承担,租金由食美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与被告无关,租赁合同到期后退还押金。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记载收到押金30000元,还欠押金20000元。原告主张因当时原告只有30000元,且被告是原告亲戚,故被告同意先收取30000元押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退还押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静兴退还押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水丽李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