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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佰年环保电器有限公司、安徽腾辉投资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益佰年环保电器有限公司,安徽腾辉投资集团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益佰年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辛居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39853800-2。法定代表人:梅一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腾辉投资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龙塘华东国际建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61088947。法定代表人:程书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益佰年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腾辉投资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集团合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佰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腾辉集团合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合同的名称,不查明合同的内容就直接作出益佰年公司与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益佰年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腾辉集团合肥公司提供的其与中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约定为腾辉集团合肥公司将包括案涉标的在内的星空时代城的物业出租给中浩公司,由中浩公司管理经营。益佰年公司提供的与中浩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益佰年公司承租中浩公司承租的腾辉集团合肥公司的涉案标的物,每年缴纳租金。两者之间存在次租赁关系,但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的名称,就判定益佰年公司与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二,益佰年公司已经承租涉案标的物长达一年之久,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在超过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以书面的方式向益佰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而且腾辉集团旗下的物业公司还是照常收取益佰年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存在不知情的行为。腾辉集团合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腾辉集团合肥公司当时将案涉专柜展位租赁给中浩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中浩公司在拿到案涉专柜展位之后并未支付租金,腾辉集团合肥公司在相关展位上张贴了催缴租金通知书,当时也电话通知了中浩公司的负责人。中浩公司当时在展厅的经理说公司已倒闭,没有钱支付租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了专柜展位。专柜展位收回后,我方对专柜展位的现状进行了拍照。之后,专柜展位空置了几个月,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将专柜展位再次出租给肥东县越千酒店家具经营部。因此,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与益佰年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关系,腾辉集团合肥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益佰年公司应当向中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益佰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益佰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益佰年公司与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腾辉集团合肥公司赔偿益佰年公司装修合肥市合马路与东风大道交口星光时空灯饰城合肥裕溪路商场一楼A8018专柜展位的剩余残值。本案诉讼费由腾辉集团合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益佰年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浩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腾辉集团合肥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对于案涉房屋,益佰年公司与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益佰年公司迳行起诉腾辉集团合肥公司,腾辉集团合肥公司的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深圳市益佰年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院认为,就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与中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位于合肥市合马路与东风大道交口的星光时空灯饰城合肥裕溪路商场出租给中浩公司经营,后中浩公司又于2014年6月份将其中的A8018专柜展位出租给益佰年公司。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益佰年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的租金直接交付至中浩公司,且益佰年公司与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益佰年公司以腾辉集团合肥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不当,据此驳回益佰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益佰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