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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庆美与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美,赵增利,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167号原告:刘庆美,女,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现住章丘市官庄街道办事处南辛村北街31号法定代理人:陈国,男,生于1992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庆美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宗义,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增利,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梁新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桐,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美与被告赵增利、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美法定代理人陈国、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孙宗义,被告赵增利、被告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强、孙宝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1608.6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赵增利驾驶鲁CZK2**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庄街道办事处仁家寨路口时,与刘庆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庆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庆美与赵增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被告赵增利辨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是公司员工,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被告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辨称:赵增利是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现在公司仍正常经营。事故后我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属实,有不计免赔险。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赵增利驾驶鲁CZK2**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庄街道办事处仁家寨路口时,与刘庆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庆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庆美与赵增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ZK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刘庆美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377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50元×330天)、营养费18000元(50元×360天)、误工费46342.8元(128.73元×3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93.18元×330天)30749.4元+住院期间聘护工(93.18元×330天)30749.4元+出院后(93.18元×365天×20年)680214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元(21495×6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3020元。其向本院提交章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济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催缴住院费通知单、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刘庆美工资表、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登记卡、护理人原告之女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30元/天赔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25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予以计算,被告对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刘庆美伤情经烟台福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庆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续1人长期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为360日。经审查,刘庆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计257天,认定其误工费数额为33083.6元(128.73元×257天),刘庆美主张的出院后护理年限,综合其年龄及病情情况,认定10年较为客观,其护理费数额为401605.8元[61498.8元(住院期间93.18元×330天×2人)+出院后340107元(93.18元×365天×10年)],刘庆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为11422.8元(9519元×6年÷5人),刘庆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为10000元较为合理,对刘庆美主张的其他诉求数额予以认定。3、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后已为刘庆美垫付费用70000元,经质证,刘庆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庆美与赵增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庆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章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认定刘庆美与赵增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鲁CZK2**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刘庆美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3377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3083.6元、护理费401605.8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14943.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394943.65元50%计69747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197471.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向刘庆美垫付费用70000元,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实际数额为127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00000元。三、被告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庆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2747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4元,由原告刘庆美负担5901元,被告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71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淄博市中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文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