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6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王阳、王道文、李万菊借款合同��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磊,王阳,王道文,李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恢22号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宋小飞,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5日,董事长,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磊,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被执行人:王阳,女,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河东��。被执行人:王道文,男,生于1954年6月3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李万菊,女,生于1959年4月21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王阳、王道文、李万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和变卖均为成交,已交付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由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鲁万千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东山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