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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杨军栋、韩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04530592。法定代表人:张洪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职员。被告:杨军栋,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韩琪,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杨军栋配偶。现住址不详。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58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4858-7。法定代表人:杨军栋,经理被告:李敏,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李敏之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被告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栋、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81345.01元、逾期罚息2059.36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琪、李敏对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栋、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48022015000321X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军栋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人民币22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三年,单笔支用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韩琪、李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杨军栋于2016年4月1日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贷款为2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7%。但是在贷款到期前被告杨军栋开始拖欠利息,且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韩琪、被告李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敏辩称:当时听说贷款有抵押物,所以被告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220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没有抵押物的话,银行不会贷款,担保人签字时,银行没有按正规手续走,担保人当时签字时应当有录像,银行工作人员应该向担保人说明情况。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栋、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48022015000321X3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受信人/借款人:杨军栋,共同受信人/借款人: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金额2200000元,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杨军栋,账号:62×××4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在订立上述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军栋、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琪、李敏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琪、李敏自愿为编号为948022015000321X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个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200000元付至被告杨军栋账户。截止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81345.01元、逾期罚息2059.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军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栋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琪、李敏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军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81345.01元、逾期罚息2059.36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被告杨军栋负担,被告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辛阳阳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