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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高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高明亮,马智勇,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孙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亮、马智勇、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孙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对马智勇驾车超载40%商业三者险免赔10%应当予以确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智勇驾车超载40%,其超载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落装载物”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热投保时有义务也已经阅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且保险人已经将条款加粗加黑,保险人无须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保险人无需提供投保单;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投保单等证据,是不当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且马智勇超载40%的行为,如果仍要全额赔偿,会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被上诉人高明亮、马智勇、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孙友良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426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5日19时10分许,马智勇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S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拥军路口处时,遇孙友良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高明亮、孙法民、左汉卿)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孙友良、高明亮、孙法民、左汉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视频监控信息,经调查,马智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S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40%。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高明亮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软组织裂伤、上颌骨骨折、31冠折。马智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S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该车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该牵引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孙友良。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高明亮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明亮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明亮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高明亮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高明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高明亮的营养期为90日。5、高明亮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高明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6029.11元,2.误工费22425元,3.护理费10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188元,7.残疾赔偿金36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病历复印费105元,10.营养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直接予以确认;对高明亮主张的鉴定费2188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病历复印费10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高明亮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2425元、护理费10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6年9月8日,马智勇书面向法院自认其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S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瑞程伟业运输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高明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马智勇主张为高明亮垫付费用50000元,提供高明亮之子高杰签名的收到条三份(2016年4月8日5000元、4月10日15000元、9月8日30000元),高明亮称4月8日的5000元包含在4月10日的15000元中,实际只收到4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孙友良主张为高明亮垫付费用3349.5元,高明亮无异议,但称其中含有工资108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马智勇驾驶的投保车辆超载40%,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均模糊不清。马智勇、孙友良对复印件均提出异议。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之一孙法民已与保险公司和解,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法民1000元。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1012案件中,孙友良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27084.0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786.67元、护理费1863.31元、交通费110元、车损14533元。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1014案件中,左汉卿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41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951.78元。诉讼中,依据高明亮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马智勇与孙友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高明亮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高明亮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0776.11元。高明亮主张按辞职前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当,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195天=11581.40元;主张护理人员高杰按离职前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当,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为(12930元+8748元)÷365天×15天×2人+(12930元+8748元)÷365天×60天+(12930元+8748元)÷365天×20天=6533.10元;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150元,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元。综上,高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1040.6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误工费11581.40元、护理费6533.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马智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高明亮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医疗费用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按损失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高明亮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06029.11+450+1800+24000)元÷(106029.11+450+1800+24000+27084.04+900+330+4127.65+150)元×(10000-1000)元=7220.88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明亮残疾赔偿金36204元、误工费11581.40元、护理费6533.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689.38元。对高明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7351.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高明亮的该部分损失,应由马智勇、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连带赔偿50%,即127351.23元×50%=63675.62元、由孙友良赔偿50%,即63675.61元。因马智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3675.6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马智勇要求高明亮返还垫付费用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马智勇驾驶的投保车辆超载40%,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亮医疗费7220.88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误工费11581.40元、护理费6533.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68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亮损失63675.62元;三、被告孙友良赔偿原告高明亮损失63675.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49.5元,被告孙友良还应赔偿原告高明亮60326.11元;四、被告马智勇、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高明亮返还被告马智勇垫付款50000元;六、驳回原告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257元,被告马智勇负担127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马智勇驾车40%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事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仍应当尽到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均模糊不清,二审上诉人自述以上证据材料原件丢失无法提交,上诉人仍不能证明其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