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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杰、曹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在新疆库尔勒市。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雄,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暂住库尔勒市。2004年12月2日,被告人曹雄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曹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新28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曹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李杰、曹雄在库尔勒市先后4次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0克,刘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无卡存储的方式分4次向李杰建设银行卡内存钱,每次约1800元。同年10月26日,刘某向李杰打款1800元,但未获得毒品。2015年10月27日0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抓获前来商议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杰,并在李杰带领下在其位于库尔勒市龙腾居3号楼2单元2201室抓获被告���曹雄,在曹雄上衣内侧口袋查获一袋49克甲基苯丙胺。在该室内的办公桌抽屉查获5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1克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李杰主动供述了其与曹雄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曹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手机(三星黑色1部、苹果手机3部),Sim卡3张、电子秤1台、透明自封袋89个,钥匙4把,银行卡2张,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3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李杰上诉称:其对在曹雄身上及其处所搜到共计100克毒品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共同贩卖;其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40克毒品,并非一审认定的50克毒品;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收取少许介绍费���,处于帮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曹雄,并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初犯,文化程度低,请求从轻判处。曹雄上诉称:其并不知道李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认识刘某,也未与李杰一起向刘某贩卖过毒品。毒品系李杰购买的,分给其50克供自己吸食,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是乘坐火车来到库尔勒的,2015年10月8日入住库尔勒澜寇宾馆309号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6日上诉人李杰与曹雄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净重),由塔里木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巴州公安局进行处理。及从李杰处扣押手机(三星黑色1部;白色、苹果6plus1部)2部,Sim卡2张。从曹雄处扣押电子秤1台、白色苹果手机1部、Sim卡1张、透明自封袋89个,钥匙4把,银行卡2张,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3条。(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李杰、曹雄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即本案系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26日根据抓获的吸毒人员提供的毒源线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后,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杰、曹雄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库尔勒市看守所。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杰、曹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曹雄在2004年12月2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23时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民警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1号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抓获吸毒人员管某后,其交代即将与贩毒人员李杰进行毒品交易。次日0时许,侦查人员在该小区将前来交易的李杰当场抓获,随后在李杰的配合下协助抓捕曹雄,侦查员在曹雄的身上和所在场所内查获共计100克白色结晶体可疑物。4、民航总局订座数据单、国内旅客宾馆入住查询单证实,2015年10月5日6时55分,被告人曹雄在重庆江北机场乘坐飞机于当日11点20分抵达库尔勒;同年10月7日9点入住库尔勒市澜寇宾馆309房间。5、通话详单证实,刘某与李杰在2015年6月至10月间频繁通话的事实,及李杰与曹雄在2015年6月至10月间频繁的通话的事实。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7日侦查人员从曹雄上衣口袋内查获的一包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称量净重为49克,从其所在室内办公桌内查获的5包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称量净重共为51克。7、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制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巴州兵团支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明细证实,侦查人员经查阅曹雄支付宝账户姓名”龚文清”、昵称”哎呀”、账户名及绑定手机为”183XXXX****”。其中,2015年10月16日李杰通过”巴州宝杰”转入1000元、19日转账700元、20日转账1500元、22��三次共转账6000元。上诉人李杰×××银行卡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ATM存入1800元、2015年10月15日存入1200元,2015年10月25日存入1800元,2015年10月27日存入1800元。8、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刘某在2015年10月9日将1800元现金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无卡存储的方式存入上诉人李杰建设银行卡(卡号×××)内的事实。9、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实,李杰、曹雄尿液检测为阳性,系吸毒人员。(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与李杰认识后,其以每克180元价格从李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同年10月初,其与李杰联系,询问是否有毒品,李杰随后称从内地带回了毒品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个建行卡号,其在团结小区前门ATM机上给李杰转存了1800元,李杰交付了10克甲基苯丙胺。其一共从李杰处买了6次甲基苯丙胺共50克,其中有两次是李杰和曹雄两人共同向其交付的。最后一次将1800元钱打过去了但毒品没拿上,每次都是要10克,包装成2袋,共支付约10800元,两次给的现金,其余都打到李杰的卡上了。2、证人管某证言证实,其听说李杰从内地带回一些毒品,2015年10月24至26日与李杰多次联系购买50克毒品,后被抓获。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巴州三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租用库尔勒市龙腾居3栋2单元2201室一套房子作为公司办公室,将其中的一间房子给李杰借用。李杰从10月份开始每天都来一次。(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0月5日从四川返回库尔勒,曹雄与其联系称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商议共同贩卖毒品牟利。10月8日左右,其与曹雄在库尔勒市澜寇酒店329房间见面,商量由李杰联系买家。之后其将刘某介绍给曹雄。一共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40克,价格为每克180元,刘某先通过ATM机给李杰打款,其再通过支付宝转给曹雄,总共转账约2万元。其支付宝名为巴州宝杰,曹雄的支付宝账号名字叫”哎呀””龚文清”。第一次向刘某贩卖毒品是2015年10月9号,刘某通过ATM机转存1800元钱到其建行卡内,其开车与曹雄一起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团结小区交给刘某;第二次是在库尔勒市行政大厅门口交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0克;第三、四次间隔三五天,每次贩卖10克毒品,第五次是10月26日,刘某打款1800元,毒品没来得及送过去。2015年10月25日晚上,其与曹雄一起到管某住处商量交易5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管某钱不够,曹雄先下楼发短信通知其离开,10月26日其再次到管某住处时被抓获,10月27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带领民警到龙腾居3栋2单元2201室的办公室将曹雄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00克,毒品是曹雄的,之前一起在办公室吸食过,该办公室曹雄有钥匙,平常也经常待在办公室。2、被告人曹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0月6日从四川到库尔勒,入住库尔勒市澜寇宾馆309房间。有时在李杰位于龙腾居3栋2单元2201室的办公室吸食毒品。10月26日在这间办公室被抓获,在办公桌抽屉里有5包共51克甲基苯丙胺,及一些吸食冰毒用的吸毒工具,在其身上搜出1袋甲基苯丙胺共49克。这5包毒品其之前就看到过,26��当晚李杰离开办公室前告诉其保管毒品并等他与买毒品的人谈好价格以后送过去,于是其将1袋毒品装到身上,直至被抓获。(五)鉴定意见。1、指纹痕迹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毒品的透明塑料包装袋提取的可疑手印痕迹进行检验,为曹雄左手拇指、左手环指、左手中指所留。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巴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上诉人曹雄上衣口袋查获的49克及其所在室内查获的共51克白色结晶体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9.1%;从被告人曹雄所在室内查获的共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分别1号11克为78.8%、2号10克为80.2%、3号10克为81.2%、4号10克为79.8%、5号10克为78.6%。(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搜查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龙腾居河景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2201室,侦查人员在该室内将曹雄抓获后,从其身上及所在房内办公桌内扣押6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结晶体可疑物、透明自封袋89个、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工具1个、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在搜出的6包装有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的透明塑料袋中从其中3个包装袋上提取指纹3枚。2、证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管某指认同年10月24日至26日向自己贩卖毒品的男子为本案李杰;刘某指认同年10月24日至26日向自己贩卖毒品的男子为本案李杰、曹雄。李杰指认购买毒品的管某、刘某;李杰与曹雄相互辨认情况。证人李某证实李杰借用其龙腾居小区3号楼2单元2201室房内一个房间进行办公。(七)视频资料。中国建设银行ATM柜员机监控视频,证实刘某于2015年10月9日21:58分通过库尔勒市团结小区中国建设银行ATM柜员机转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伙同上诉人曹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关于李杰上诉称”其对在曹雄身上及其处所搜到共计100克毒品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共同贩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杰与曹雄共同商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积极联系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应认定共同犯罪,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称”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40克毒品,并非一审认定的50克毒品”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行转账明细,辨认笔录及上诉人李杰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杰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连续向证人刘某贩卖毒品50克,且该五起事实系上诉人李杰归案后主动坦白予以查证,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收取少许介绍费用,处于帮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杰经与曹雄商议贩卖毒品后积极寻找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共同犯罪中与上诉人曹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案发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曹雄,并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初犯,文化程度低,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原判在对上诉人李杰定罪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不再重复评价。关于曹雄上诉称”其并不知道李杰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并不认识刘某,也未与李杰一起向刘某贩卖过毒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曹雄到库尔勒市后积极联系上诉人李杰并共同商议贩卖毒品的具体事项,后与上诉人李杰一起向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毒品系李杰购买的,分给其50克系其自己吸食,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李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商议并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诉人李杰在连续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曹雄,在两人共同使用的办公地点及上诉人曹雄身上搜出的毒品,大量透明自封袋和电子秤等物品,应当认定搜出的毒品为贩卖的毒品。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是乘坐火车来到库尔勒的,2015年10月8日入住库尔勒澜寇宾馆309号房”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查询记录能够证实其到达库尔勒及入住宾馆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杰、曹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亮审判员 张晓旺审判员 张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