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曾辉才与傅金荣、刘爱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才,傅金荣,刘爱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534号原告:曾辉才,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荣,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刘爱君,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辉才与被告傅金荣、刘爱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辉才及诉讼代理人江立文、被告傅金荣、刘爱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圳市康兴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源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驻南昌办事处负责人,被告傅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也是实际控制人,其弟弟付金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摩擦,傅金荣经常捏造事非诽谤原告,双方之间矛盾较深。2016年5月5日,傅金荣在电话中威胁要打断原告的腿。同月11日上午10时许,傅金荣带刘爱君在内的4人来到公司驻南昌办事处参加股东会。会议结束后,傅金荣要求原告拿出会议记录,态度十分恶劣。由于并非原告对会议进行记录,原告回复说暂时拿不出来,傅金荣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甩棍对原告头部进行重击,并对原告全身进行殴打,刘爱君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致原告重伤昏迷,其他同事见状后立即报警,两被告见报警后就逃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6725.58元,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由于持续头痛头昏呕吐,同时为了治疗及护理方便,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入往老家所在地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抚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334.01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局部红肿瘀斑愈。抚州医院于2016年7月6日和10月8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要求原告各休息3个月。另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14263元,因病休7个月被停发工资计9984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攻击行为使其身心遭受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被告傅金荣、刘爱君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侵权人;2、原告的证据也是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其需赔偿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曾辉才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九四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急诊出观记录、住院费发票及抚州医院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抚州医院的入院记录,因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抚州医院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因该两份疾病证明书中注明的患者年龄均为62岁,与原告曾辉才的实际年龄完全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康兴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视频不能完整反映案发经过,也未能显示出原、被告的具体影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康兴源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康兴源公司驻南昌办事处参加股东会,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同日下午17点左右,公司另一股东汪李芬向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坊派出所)报案称:“傅金荣用电棍打击曾辉才的头部、背部等多处,刘爱君也动手打人,造成曾辉才头破血流”。当天晚上20点左右,原告曾辉才前往九四医院治疗,简明病历为: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半小时,患者缘于半小时前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及胸腹腔,即感头痛、头昏、头部出血,无恶心、呕吐症状。诊断结果: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在该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至同月18日,花费医疗费6725.58元。2016年5月13日,湖坊派出所对原告曾辉才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同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曾辉才身体损伤钝力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此后,湖坊派出所向原告曾辉才出具受案回执,写明:“你于2016年5月11日报称的傅金荣殴打他人案,我单位已受理”。现该案现在侦办中。2016年6月22日,原告曾辉才因头疼在抚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334.01元。2016年7月和10月,抚州医院分别出具1份疾病证明书,均写明:“姓名曾辉才,性别男,年龄62岁,诊断头部外伤,医师意见休息叁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两被告将其打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亦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曾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