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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893号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274R。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66号北城国际中心商业幢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2256199G。法定代表人:黄中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建司)与被告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致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福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福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潼南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潼南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的备案登记解除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2.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潼南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40240元,之后该房屋在潼南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融致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原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0.1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2404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前向被告付款240420元。该合同第十条“乙方(即被告融致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即原告民福建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福建司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但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融致达公司遂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民福建司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对该案审理后对融致达公司主张的其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驳回了融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融致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融致达公司已付购房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并驳回了融致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民福建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9日前付清房款,但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在本案中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故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40420元×1%=2404.2元。此外,因原告已为本案房屋办理了登记备案,该合同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备案手续系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房屋备案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潼南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的备案解除手续。三、被告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重庆融致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议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