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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71号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贾炳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董喜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刘东阳,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乔明太,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无法联络王玉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玉永的起诉,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炳艺、被告刘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喜和、乔明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250元(借款人高成祥、张立龙已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3638元变更为1250元);2016年2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借款人张立龙、高成祥在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联保的方式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分,逾期利率按基础利率上浮60%计收,到期时间2016年2月3日,期限9个月。此借款由刘东阳、乔明太、王玉永、董喜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刘东阳辨称,承认担保的事实,但是,要求还款后向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乔明太辩称,借款时张立龙说贷款20000元,如果知道贷这些款也不能给他担保。董喜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东阳、董喜和、乔明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证实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张立龙、高成祥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刘东阳、董喜和、乔明太、王玉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东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喜和、乔明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张立龙、高成祥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刘东阳、董喜和、乔明太、王玉永(丙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年利率为15%。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了联保责任、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偿还借款,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借款人张立龙、高成祥于2017年6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张立龙、高成祥二人分别向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总计100000元,刘东阳、董喜和、乔明太、王玉永为上述二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刘东阳、董喜和、乔明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规定的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东阳在答辩中要求还款后向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东阳要求享有追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50元(按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并扣除借款人张立龙、高成祥已经偿还原告的1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101250元;自2016年2月4日以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立龙、高成祥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王玉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负担2525元,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喜和、刘东阳、乔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慧审判员  刘兴华审判员  于显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