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电力村路段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丁某,造成两车损坏,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5.3mg/100ml血。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无证驾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