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冯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冯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责人:张延庆,行长。被告:冯俊杰,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冯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工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俊杰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5.2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冯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冯俊杰向我行申请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9。冯俊杰于2015年3月12日透支开始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12日欠我行透支本金9995.2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冯俊杰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信用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冯俊杰的住所地为河南汝州××街××号,并不在本院辖区。且工行平顶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以及双方就管辖存在书面协议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工行平顶山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