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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仕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刚,男,1956年10月28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本科文化,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原党组书记、局长,住兴义市。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押回,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刚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青、检察员魏巍、梁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刚及其辩护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杨仕刚利用担任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煤矿业主陈某1在办理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手续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延期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4月份的一天,杨仕刚在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仕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仕刚受贿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结合漏罪的规定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杨仕刚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事无异议,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杨仕刚无索贿情节,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应在六年零八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为杨仕刚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仕刚在担任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州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煤矿业主陈某1在办理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手续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延期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4月份的一天,杨仕刚在州国土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人民币30万元。2017年6月21日,杨仕刚家属代为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至本院账户。同时查明,被告人杨仕刚因犯受贿罪,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仕刚1956年10月28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住兴义市沙井南路11号等基本身份情况。2、任职文件、州国土局领导分管工作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杨仕刚2002年5月28日起任州国土局党组书记,同年6月13日被任命为黔西南州国土局局长,2014年8月29日被免去州国土局局长职务。在担任州国土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主管全局工作,先后分管过财务审计科、监察室、人事宣教科等部门。3、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在押罪犯解回再审批准书证实:被告人杨仕刚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押解回兴义市看守所关押。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及附件、贵州省国土厅批复证实:2003年5月13日,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提出矿区范围划定的申请,黔西南州国土局于同年6月18日签署意见“属实,转报省厅”。2004年4月1日,贵州省国土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4)196号文件批复同意安贞宏业煤矿的矿区范围划定申请,同时指出该批复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要求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05年4月底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5、关于《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矿区范围划定批复》延期的请示报告、关于延长《准予划定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证实:2005年3月18日,安贞宏业煤矿向贵州省国土厅申请对安贞宏业煤矿矿区范围划定批复中的预留矿区范围时间延期。同年6月30日,贵州省国土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5)265号文件通知同意延长时限一年。6、贵州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杨仕刚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0万元至本院账户。二、证人证言1、陈某1证言:2002年我想办煤矿,当时杨仕刚是州国土局局长,我就去找他咨询,在这个过程中熟悉起来。2014年4月的一天,省国土厅关于安贞宏业煤矿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下来后,我在州国土局杨仕刚的办公室送给他30万元。送钱主要是感谢他在我办理安贞宏业煤矿手续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办理矿区范围划定,先要由我提出申请,再由贞丰县国土局划好矿区范围后,上报州国土局,最后呈报到省国土厅,最终办理批复。在报到州国土局后,需要杨仕刚签字同意才能往上呈报。其次,在呈报到省国土厅后,通过杨仕刚为我协调关系,最终才使我顺利办得了矿区范围划定手续。最后,在办得矿区范围划定手续后,需在一年内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安贞宏业煤矿一年内没有办得采矿许可证,需对矿区范围划定手续进行延期,在杨仕刚的帮助下,安贞宏业煤矿成功办理了矿区范围划定延期手续。2、陈某2证言:我2003年投资入股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安贞宏业煤矿在设立期间要办理采矿权等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要得到州国土局局长杨仕刚的关照。后来陈某1、陈某3、我等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由陈某1送30万元给杨仕刚,具体是由陈某1经办。3、陈某3证言:2003年我父亲陈某1设立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我投资50万元入股。在煤矿设立期间,因为要办理采矿权等手续,需要州国土局局长杨仕刚的关照,我们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由我父亲送30万元给杨仕刚。4、王某1证言:2003年我与我哥陈某1设立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股东还有陈某3、陈某5、龚某等人。煤矿设立期间,没有具体业务,只需要办理手续,都是由陈某1负责。2004年煤矿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件下了后,我就跟陈某1说在办理这个手续过程中杨仕刚提供了不少帮助和关照,要不要拿点钱感谢他,陈某1表示同意。后来陈某1就召集我、陈某3等股东商量这件事,最后大家都表示同意拿30万元感谢杨仕刚,具体由陈某1经办。5、王某2证言:2003年陈某1发起设立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我妻子龚某出资25万元入股,但不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煤矿设立期间,办理煤矿手续的业务都是由陈某1负责。2004年煤矿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件下来后,王某1和陈某1商量说办理手续过程中杨仕刚提供了不少帮助和关照,要拿点钱感谢他。后来陈某1和我说他拿了30万元感谢杨仕刚。6、温某1证言:我2000年5月至2007年6月任州国土局矿权某科长,矿权某的主要职责是探矿权、采矿权的日常管理。州级发证的,负责新立、变更、转让及注销等。省级发证的,委托我们负责进行日常管理,对新立的,先进行查看资源矿权有无重叠、按照三率指标考核进行管理,县里报上来后,由州局转报省厅。变更、转让及注销也要由州局提出意见后转报省厅。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的手续是我经办的,这个煤矿是陈某1申办。在2003年的时候,当时的局长杨仕刚叫我到他办公室,叫我拿全州矿业分布图给他看,当时在贞丰县挽澜乡有一块空地还有没有设置矿业权,杨仕刚看后指给陈某4杨看。后陈某1的手续从贞丰县国土局报上来后,由我们矿权某报给杨仕刚,由杨仕刚签字同意后转报省厅。2004年4月份,省厅就指复同意了。采矿权证、矿区范围划定批复延期等手续,如果是州级发证的,由我们直接审批,如果是省厅发证的,由县局报上来后,州局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厅。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杨仕刚供述:我在担任州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收受有陈某1的30万元。大概2003年3月时,陈某1在我办公室送我30万元。送钱给我是他想在贞丰搞一个煤矿,想让我帮他找一个地方,所以送30万元给我。后来我在贞丰挽澜乡给他找了一个地方,也办成了,就是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出示的贞丰县安贞宏业煤矿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及附件采矿权设置情况说明表上签字“属实,转报省厅”的字是我签的。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贿赂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杨仕刚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杨仕刚归案后、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杨仕刚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杨仕刚无索贿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杨仕刚索贿,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杨仕刚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仕刚因犯受贿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应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杨仕刚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应在六年零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因杨仕刚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公诉人所提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仕刚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宏审判员 蒋文禄审判员 陈昌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尔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