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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1955扬州市广陵区米雅钟表店与黄丁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米雅钟表店,黄丁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广陵区米雅钟表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时代广场内中庭。经营者:陈静,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丁喜,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米雅钟表店(以下简称米雅钟表店)因与被上诉人黄丁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4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米雅钟表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米雅钟表店就黄丁喜合作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黄丁喜就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品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3.本案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故一审裁定不当,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米雅钟表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黄丁喜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2.黄丁喜撤离米雅钟表店经营场地。3.黄丁喜给付米雅钟表店合作经营收入89366.4元。4.黄丁喜给付违约金1万元。5.黄丁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丁喜以米雅钟表店所起诉的同一协议为根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3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黄丁喜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的劳动争议业已被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米雅钟表店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米雅钟表店的起诉。经查,米雅钟表店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记载:甲方为银品公司,乙方为黄丁喜,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工具台、电费,乙方无偿有义务做好扬州时代广场钟表区的售后服务工作,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落款处,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品在甲方一栏签名,黄丁喜在乙方一栏签名。本院认为,米雅钟表店提交的协议书反映,与黄丁喜订立合同的主体是银品公司,并非米雅钟表店,故米雅钟表店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米雅钟表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米雅钟表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