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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执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强、陈彬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陈彬团,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987号申请执行人:陈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彬团,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娟,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彬团、林娟应按生效调解内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处置人林磊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建房地籍档案材料;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福州长乐支行、海峡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恒丰银行长乐支行、招商银行长乐支行、中信银行长乐支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执行中,于2016年3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陈彬团位于福建××城镇的房产及杂物间和被执行人陈彬团配偶林娟名下位于长乐市某单元房以及地下室某车位后,所获的执行款进行了分配(与被执行人为陈彬团、林娟案件其余三个案件一起分配),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另一处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陈彬团名下位于福建××城镇某房产及杂物间)供其正常生活所用,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公安局查询的执行日志,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反馈信息表及申请执行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添津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