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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琼芳与李小青、田干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琼芳,李小青,田干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琼芳,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青,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干怀,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朱琼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青、田干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琼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被上诉人李小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被上诉人田干怀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琼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琼芳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李小青、田干怀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琼芳对车辆管理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应为田干怀下班回家后外出盗开电动三轮车并酒后驾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朱琼芳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是合法厂家销售的商品,无法办理交强险是政策原因。朱琼芳曾到交警部门要求上牌照,到保险公司要求投保,无法上牌照,投保,一审法院将三轮电动车没有交纳交强险认定为朱琼芳的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2.一审认定朱琼芳承担1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及交强险外的按份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是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发生事故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朱琼芳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对朱琼芳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查明,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朱琼芳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4.一审法院认定朱琼芳承担交强险限额连带责任,同时又认定承担交强险外的按份责任缺乏依据。李小青辩称:朱琼芳没有证据证明田干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盗开的。公安机关对朱琼芳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是田干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干怀辩称:田干怀是管理车钥匙的,不是送货员,由于事发当晚下雨,其偷偷把车开出去了。李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朱琼芳、田干怀赔偿李小青损失238,195元(1.医疗费34,893.5元;2.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3.护理费12,040元;4.误工费30,465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伤残赔偿金126,8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5397元;9.营养费15,000元,以上总计285,128.5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4,893.5元及护理费12,040元,还应赔偿238,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琼芳、田干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9:31分许,田干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汝城��卢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卢阳大道与朝阳路T字型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其车车头位置与由西往东横穿卢阳大道的行人李小青相撞,造成李小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两次检验酒精含量分别为72毫克/100毫升、73毫克/100毫升,属酒后驾驶。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干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青无责任。事发后,李小青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蝶骨骨折,嗅神经损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双肺下叶肺挫伤,右侧2-5、10-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左叶囊肿,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郴州市旺���司法鉴定所接受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小青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小青系车祸事故造成颅骨多发骨折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形成,嗅神经损伤致嗅觉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胸部双侧九根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小青还需继续活血化淤、消肿止痛、护脑、支持、对症、营养神经等治疗,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评定被鉴定人李小青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李小青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一人,按照14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共86天的护理费12,040元,该笔护理费用已由田干怀支付给了护工。田干怀已支付了李小青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4,893.5元。李小青系原桂东县沙田供销社的下岗职工,其配偶王冠军系湖南省电力公司东江水力发电厂沙田水电站的在职职工,王冠军于2000年9月29日购买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的房屋,房产证字号为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第000025**号,李小青与其配偶王冠军从购买了该房屋后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即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沙电电厂家属区。田干怀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朱琼芳,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朱琼芳为梦洁家纺及美庭窗帘店的老板,田干怀从2015年11月份至事发当日系朱琼芳雇请的员工,负责仓库管理。事发当天,田干怀下班后接到朋友电话叫其一同吃晚饭,田干怀驾驶该车辆赴约。田干怀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梦洁家纺及美庭窗帘店工作使用车辆。田干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干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无责任。田干怀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朱琼芳,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琼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李小青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田干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均应由田干怀承担。李小青主张的误工费,包含了李小青配偶王冠军的误工费,因李小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冠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李小青主张的王冠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小青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小青主张的营养费,因李小青提供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需继续活血化淤、消肿止痛、护脑、支持、对症、营养神经等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费用已包含在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10,000元之中,故李小青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李小青的主张,李小青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4,8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0元/天=8500元;3.护理费12,040元;4.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9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1%(李小青有两个伤残等级,李小青主张按照2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定)=121,1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1,93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53,393.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有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158,541.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有110,000元)。田干怀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朱琼芳,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朱琼芳与田干怀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小青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91,935元,由田干怀承担。朱琼芳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当,作为雇主对雇员要求不严格,且朱琼芳雇佣田干怀长达半年之久,理应知晓田干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朱琼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朱琼芳应赔偿李小青经济损失91,935元×15%=13,790.25元,剩余部分即91,935元-13,790.25元=78,144.75元由田干怀承担。因田干怀已赔偿李小青46,933.5元,故田干怀实际还应赔偿李小青31,211.25元。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琼芳与被告田干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小青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琼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小青经济损失13,790.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田干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小青经济损失31,21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2436.5元,由原告李小青负担748.7元,由被告朱琼芳与被告田干怀负担1687.8元。”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田干怀在二审中陈述朱琼芳给了其一张银行卡,田干怀从该银行卡中付了李小青15,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琼芳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干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认定田干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青无责任。田干怀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李小青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琼芳作为事故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未给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田干怀、朱琼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朱琼芳作为电动三轮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当,将车钥匙交给田干怀管理,且对其雇佣人员未严格管理,导致田干怀将电动三轮车开走造成本案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朱琼芳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对于朱琼芳上诉提出的其垫付15,000元医药费的问题,田干怀二审中陈述朱琼芳给了其一张银行卡,其从该银行卡中付了李小青15,000元医药费,故对于朱琼芳垫付的15,000元医药费予以扣减。朱琼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赔偿李小青13,790.25元,剩余已支付的1209.7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抵扣。田干怀还应赔偿李小青46,211.25元(31,211.25元+15,000元)。综���所述,朱琼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二、朱琼芳与田干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小青经济损失120,000元(朱琼芳已支付1209.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田干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李小青经济损失46,21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李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朱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